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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790335号“MASEDONE GA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2 10:3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790335号“MASEDONE GAN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926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1月1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的国际注册第560771号“MASSIMO DUTT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027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在中国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其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读音呼叫、含义上无明显区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三、 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四、原异议人对引证商标一、二的设计享有著作权,申请人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为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MASSIMO DUTTI”品牌介绍;
2、原异议人“MASSIMO DUTTI”品牌相关报道及知名度证据;
3、原异议人在北京和上海独资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在中国开设的店铺清单;
4、原异议人“MASSIMO DUTTI”品牌销售发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等经营情况;
5、原异议人“MASSIMO DUTTI”品牌宣传资料;
6、相关裁定书;
7、委托书和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明;
8、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详细信息;
9、西班牙专利商标局对相关商标的异议裁定书;
10、经公证的“MD盾形徽章”作品登记证书以及“MASSIMO DUTTI”著作权登记证书;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整体外观、读音、含义均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所处地址不同,申请人并不清楚原异议人公司的存在,更不知道其引证商标。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无复制、模仿或翻译原异议人商标的嫌疑。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G MASEDONE GAN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皮衣”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560771号“MASSIMO DUTTI”商标、第1102786号“MD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25类“服装;连衣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在商标文字字体、图形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甚微,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和摹仿其引证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6790335号“MG MASEDONE GA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自创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近似。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相关商标注册公告。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在中国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其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读音呼叫、含义上无明显区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原异议人对引证商标一、二的设计享有著作权,申请人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为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异议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4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4月13日予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帽子等商品上。
2、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所有的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腰带等,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有效的在先国际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字母组合“MASEDONE GAN”以及图形组合而成,其字母组合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字形设计、表现形式上相近,其显著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整体外观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围巾、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领带、帽”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尤其在引证商标一、二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这种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更甚。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适用该条款的要件之一是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英文字母以及图形组合商标,与原异议人所称的著作权作品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被异议商标不致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被异议商标本身无消极、负面的含义,不致造成不良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的国际注册第560771号“MASSIMO DUTT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110278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在中国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其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读音呼叫、含义上无明显区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三、 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四、原异议人对引证商标一、二的设计享有著作权,申请人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为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MASSIMO DUTTI”品牌介绍;
2、原异议人“MASSIMO DUTTI”品牌相关报道及知名度证据;
3、原异议人在北京和上海独资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在中国开设的店铺清单;
4、原异议人“MASSIMO DUTTI”品牌销售发票、进出口货物报关单等经营情况;
5、原异议人“MASSIMO DUTTI”品牌宣传资料;
6、相关裁定书;
7、委托书和原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明;
8、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详细信息;
9、西班牙专利商标局对相关商标的异议裁定书;
10、经公证的“MD盾形徽章”作品登记证书以及“MASSIMO DUTTI”著作权登记证书;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整体外观、读音、含义均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所处地址不同,申请人并不清楚原异议人公司的存在,更不知道其引证商标。申请人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无复制、模仿或翻译原异议人商标的嫌疑。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G MASEDONE GAN及图”指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皮衣”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560771号“MASSIMO DUTTI”商标、第1102786号“MD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25类“服装;连衣裙”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在商标文字字体、图形构成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区别甚微,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有可能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和摹仿其引证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6790335号“MG MASEDONE GAN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自创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商品上,具有显著性和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近似。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相关商标注册公告。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已在中国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25类,其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读音呼叫、含义上无明显区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原异议人对引证商标一、二的设计享有著作权,申请人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异议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为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异议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4月2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4月13日予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帽子等商品上。
2、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所有的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腰带等,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有效的在先国际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由字母组合“MASEDONE GAN”以及图形组合而成,其字母组合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字形设计、表现形式上相近,其显著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整体外观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围巾、帽子”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领带、帽”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尤其在引证商标一、二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这种混淆误认的可能性更甚。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适用该条款的要件之一是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同或者实质性相似。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为英文字母以及图形组合商标,与原异议人所称的著作权作品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故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被异议商标不致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被异议商标本身无消极、负面的含义,不致造成不良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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