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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665173号“烈炎”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2 10:3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665173号“烈炎”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995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2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烈炎”指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069620号“绿霸烈焱”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烈炎”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烈焱”读音相同、字形相近,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665173号“烈炎”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烈火”商标的延续性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8069620号“绿霸烈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局已核准注册多个与本案情形相同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烈炎”商标的使用图片;
2、“烈火”“烈炎”“烈燚”系列商标的使用图片;
3、“辉丰”驰名商标批复复印件;
4、驰名商标推荐函复印件;
5、申请人获奖情况复印件;
6、宣传手册原件。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引证商标经原异议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公众混淆误认,具有欺骗性。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仍申请多件与原异议人商标相近的商标,具有摹仿、攀附的主观恶意。申请人提交其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及子公司的企业信息复印件;
2、原异议人及子公司获奖情况及专利证书复印件;
3、视察照片复印件;
4、销售网络图复印件;
5、参加国家标准起草制定工作的证明复印件;
6、标有引证商标的商品包装图及包装、宣传单等证据材料复印件;
7、原异议人参展情况复印件;
8、2012-2017年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烈焱”品牌商品销售年度结算单、印刷发票、入库单等复印件;
9、媒体报道复印件;
10、原异议人基本情况视频材料。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江苏辉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6年6月27日初步审定其在第5类“杀虫剂;农业用杀菌剂;除草剂;灭幼虫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灭干朽真菌制剂;灭微生物剂;土壤消毒制剂;杀螨剂;杀寄生虫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两者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恶意,属于典型的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注册。申请人予以答辩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存在抄袭摹仿的情形,且申请人在使用时将同时标注“辉丰”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0年2月1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1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虫剂”等。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原被异议人对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委将根据商标局异议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新提交的理由、事实及请求不属我委审理范围。
鉴于原异议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引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杀虫剂;农业用杀菌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虫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中文“烈炎”构成,与引证商标所含文字“烈焱”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商品的提供者为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商标评审是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审理有关商标争议事宜”,故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烈炎”指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8069620号“绿霸烈焱”商标核定使用在第5类“杀虫剂”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烈炎”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烈焱”读音相同、字形相近,易使消费者误以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665173号“烈炎”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是申请人“烈火”商标的延续性注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8069620号“绿霸烈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局已核准注册多个与本案情形相同的商标,被异议商标亦应获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烈炎”商标的使用图片;
2、“烈火”“烈炎”“烈燚”系列商标的使用图片;
3、“辉丰”驰名商标批复复印件;
4、驰名商标推荐函复印件;
5、申请人获奖情况复印件;
6、宣传手册原件。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引证商标经原异议人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公众混淆误认,具有欺骗性。申请人明知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仍申请多件与原异议人商标相近的商标,具有摹仿、攀附的主观恶意。申请人提交其驰名商标的相关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原异议人及子公司的企业信息复印件;
2、原异议人及子公司获奖情况及专利证书复印件;
3、视察照片复印件;
4、销售网络图复印件;
5、参加国家标准起草制定工作的证明复印件;
6、标有引证商标的商品包装图及包装、宣传单等证据材料复印件;
7、原异议人参展情况复印件;
8、2012-2017年原异议人及关联公司“烈焱”品牌商品销售年度结算单、印刷发票、入库单等复印件;
9、媒体报道复印件;
10、原异议人基本情况视频材料。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江苏辉丰农化股份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1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6年6月27日初步审定其在第5类“杀虫剂;农业用杀菌剂;除草剂;灭幼虫剂;消灭有害植物制剂;灭干朽真菌制剂;灭微生物剂;土壤消毒制剂;杀螨剂;杀寄生虫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江苏辉丰生物农业股份有限公司(本案申请人)。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认为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两者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恶意,属于典型的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注册。申请人予以答辩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存在抄袭摹仿的情形,且申请人在使用时将同时标注“辉丰”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0年2月1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1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虫剂”等。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原被异议人对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委将根据商标局异议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新提交的理由、事实及请求不属我委审理范围。
鉴于原异议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引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三点:
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杀虫剂;农业用杀菌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消灭有害动物制剂;杀虫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中文“烈炎”构成,与引证商标所含文字“烈焱”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商品的提供者为同一主体或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三、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商标评审是指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审理有关商标争议事宜”,故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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