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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148765号“雪雪冰SUL BING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2 10:3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148765号“雪雪冰SUL BING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432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8月2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二、三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12706702号"雪冰元素XUEBINGYUANS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设计、读音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一、二、三与引证商标都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一旦注册和使用将导致市场混淆或误认,被异议商标理应不予核准注册。原异议人一、二、三恳请对上述理由充分考虑,依法保护上述原异议人的合法权利。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损害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二、被异议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实属违背《民法通则》、《商标法》第七条之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原被异议人请求依法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任何规定,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1、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2、"元素"在汉语词典的解释剪页;3、引证商标转让声明;4、原异议人三申请商标档案;5、被异议人为株式会社雪冰的理事声明;6、富双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的信息;7、原异议人一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的信息;8、原异议人一的注册商标信息档案;9、原异议人二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信息;10、原异议人一、三申请商标情况;11、商标"ADDAL"介绍、代言人宣传广告;12、"YAMSEM及图"商标介绍。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雪 雪冰SUL BING及图”,指定使用于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食物雕刻”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706702号“雪冰元素”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类似,且双方商标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5148765号“雪 雪冰SUL BING”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一、二、三明显具有恶意,屡次恶意阻碍申请人获得合法商标权利,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所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恳请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依法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翻译件;
2、商标档案;
3、被异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4、丁善姬身份证明;
5、"匹诺曹"网页介绍;
6、韩剧《匹诺曹》宣传介绍;
7、被异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8、雪冰(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百度搜索;
9、雪冰2015任时电视广告宣传介绍;
10、域名注册证书;
11、被异议商标及产品宣传证据。
原异议人一、二、三均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了意见与证据。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丁善姬于2014年8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于2016年2月13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一、二、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由杜国忠于2013年6月5日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于2014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后经商标局审查核准转让至韩味(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原异议人三)。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一、二、三互为关联企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主要显著识别汉字"雪冰"与引证商标汉字"雪冰元素"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含义等方面相近,且引证商标"雪冰元素"亦完整包含被异议商标"雪冰"二字。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评审审理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异议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一、二、三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第12706702号"雪冰元素XUEBINGYUANS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整体设计、读音等方面构成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一、二、三与引证商标都具有密不可分的关系。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高度近似,一旦注册和使用将导致市场混淆或误认,被异议商标理应不予核准注册。原异议人一、二、三恳请对上述理由充分考虑,依法保护上述原异议人的合法权利。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答辩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损害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二、被异议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实属违背《民法通则》、《商标法》第七条之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原被异议人请求依法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任何规定,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被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主要证据(复印件):1、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2、"元素"在汉语词典的解释剪页;3、引证商标转让声明;4、原异议人三申请商标档案;5、被异议人为株式会社雪冰的理事声明;6、富双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的信息;7、原异议人一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的信息;8、原异议人一的注册商标信息档案;9、原异议人二在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的信息;10、原异议人一、三申请商标情况;11、商标"ADDAL"介绍、代言人宣传广告;12、"YAMSEM及图"商标介绍。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雪 雪冰SUL BING及图”,指定使用于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食物雕刻”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706702号“雪冰元素”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的“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快餐馆;酒吧服务;流动饮食供应;茶馆”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类似,且双方商标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相近,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5148765号“雪 雪冰SUL BING”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项目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一、二、三明显具有恶意,屡次恶意阻碍申请人获得合法商标权利,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综上所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恳请综合考虑上述事实,依法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及翻译件;
2、商标档案;
3、被异议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4、丁善姬身份证明;
5、"匹诺曹"网页介绍;
6、韩剧《匹诺曹》宣传介绍;
7、被异议商标宣传使用证据;
8、雪冰(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百度搜索;
9、雪冰2015任时电视广告宣传介绍;
10、域名注册证书;
11、被异议商标及产品宣传证据。
原异议人一、二、三均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了意见与证据。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丁善姬于2014年8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于2016年2月13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一、二、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由杜国忠于2013年6月5日对被异议商标提出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于2014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后经商标局审查核准转让至韩味(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名下(即本案原异议人三)。至我委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一、二、三互为关联企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证据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主要显著识别汉字"雪冰"与引证商标汉字"雪冰元素"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含义等方面相近,且引证商标"雪冰元素"亦完整包含被异议商标"雪冰"二字。被异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服务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之情形。
另,商标评审审理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亦不能成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异议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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