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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363873号“独舌食悟”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2 10:3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363873号“独舌食悟”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617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2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独舌食悟”,指定使用于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餐厅”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574709号“独舌”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的“餐厅、茶馆”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的汉字部分完整包含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含义上未形成明显区别,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363873号“独舌食悟”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特征,与原异议人的第11574709号“独舌”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外观、字形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并未出现混淆之情形,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独舌食悟”加盟协议复印件;
  2、“独舌食悟”加盟店及直营店照片复印件。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7月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6年6月6日初步审定其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饭店;餐馆;自助餐馆;快餐馆;流动饮食供应;茶馆”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认为引证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的模仿,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当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予以答辩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整体外观方面区别明显,不会造成混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引证商标由原异议人于2012年10月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4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厅;自助餐厅;酒吧服务”等。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自助餐厅”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餐厅;自助餐厅”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由中文“独舌食悟”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独舌”,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取得了与引证商标相区别的可注册性。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