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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洞藏熊猫国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2 10:27 阅读(

申请人因第6334277号“洞藏熊猫国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3041号决定,于2019年03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的证据未交申请人进行质证,不排除所提交证据材料为伪造、变造或者完全自制证据,且经申请人调研,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证据如下:
  1、商标许可使用协议;
  2、销售合同、运输合同、委托加工合同、广告制作合同、收据;
  3、商品图片;
  4、发票原件及复印件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均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且具有涉嫌制造假证据材料,欺骗行政机关。在案证据也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入市场流通、真实商业交易。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天眼查董监高投资任职报告为主要证据。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张玉山于2007年10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0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后经我局核准由张玉山转让给本案被申请人。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使用的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证据1中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可以证明其许可关系成立。证据2中的运输合同、委托加工合同、广告制作合同、收据在没有发票等其他客观证据的佐证情况下,不能证明该合同已得到履行。销售合同以及证据4中的发票显示双方当事人相同,商标及商品为“洞藏熊猫国酒”,日期亦在指定期间,该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表明被申请人在“酒”商品上存在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具有真实的商标使用意图。鉴于“酒”商品在功能用途上与“果酒(含酒精)”等商品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以维持。
  另,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所提交的材料均为自制证据,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且具有涉嫌制造假证据材料,但被申请人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因此,对于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商标-63342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