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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8313886号“桥墩吴玉源”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2 10:28 阅读(

申请人因第18313886号“桥墩吴玉源”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142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2月0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的第1187137号“桥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经过使用已在“月饼”商品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与原异议人位于同一地域,其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易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原异议人获奖证据;
  2.商标档案;
  3.原异议人商标使用宣传、销售、媒体报道等证据;
  4.原异议人主张的申请人恶意证据。
  商标局部分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粉制食品、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月饼、粽子、面包、蛋糕”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引证商标在当地食品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加之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同处于浙江省苍南县,双方商标若共存于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二者存在特定关联,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的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粉制食品、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月饼、粽子、面包、蛋糕”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营业执照及相关资质证书;
  2.申请人商标使用、宣传、销售等证据材料。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意见。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本案原申请人吴祖宾于2015年11月12日向商标局在第30类“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面粉、豆粉”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其被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原异议人的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被异议商标在“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粉制食品、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月饼、粽子、面包、蛋糕”商品上不予注册,在“面粉、豆粉”商品上准予注册。原申请人吴祖宾不服商标局的裁定,故向我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申请。2018年2月27日经商标局核准,被异议商标转让至温州吴玉源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现申请人)名下。温州吴玉源食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7日向我委提交了《主体资格承继声明》。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先注册在第30类“肉馅饼、蛋糕、米乐”等商品上,其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本案中,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的理由、提交的证据、我委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我委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可归纳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桥墩吴玉源”构成,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桥墩”,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粉制食品、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月饼、粽子、面包、蛋糕”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肉馅饼、蛋糕、米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到双方当事人均位于浙江省苍南县,且原异议人“桥墩”商标已在当地具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二者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面粉、豆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及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以米为主的零食小吃、谷粉制食品、糕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月饼、粽子、面包、蛋糕”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