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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693885号“米联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2 10:27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693885号“米联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973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2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米联客”指定使用于第9类“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集成电路卡”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409148号“米联”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上述引证商标的汉字部分,虽末尾位置增加一“客”字,但并未使双方商标产生显著区别,因而二者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中,“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集成电路卡;智能卡(集成电路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产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该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可以起到区分产品来源的作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误认误购。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如予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亦缺乏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7693885号“米联客”商标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集成电路卡;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原异议人注册的第11409148号“米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使用商品、含义、呼叫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符合法律规定,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没有恶意,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的部分产品图片复印件;
  2、被异议商标的网络检索及宣传照片复印件。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8月18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6年7月6日初步审定其在第9类“芯片(集成电路);印刷电路板;电磁线圈;半导体器件;磁性材料和器件;传感器;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集成电路卡;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认为原异议人和被异议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申请人的注册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依法应不予核准注册。申请人予以答辩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行为并无恶意,应当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由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8月27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2014年1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等。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原被异议人对商标局作出的不予注册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我委申请不予注册复审。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我委将根据商标局异议阶段双方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进行审理。双方当事人不予注册复审阶段新提交的理由、事实及请求不属我委审理范围。
  鉴于原异议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初审公告时间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审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已录制的计算机操作程序;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集成电路卡;智能卡(集成电路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连接器(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由中文“米联客”构成,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的文字部分“米联”,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