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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1851384号“MI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2 10:27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851384号“MIO”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127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8月2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5519873号“M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权利,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授权合约书;2.产品生产日报包装单、产品生产派工单、报价单、出货单、签收单;3.广告、促销会、展会照片;4.展会发票、销售发票、出口报关单等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具有知名度。引证商标已失效,不再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作为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申请人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初步审定在第3类香水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578期《商标公告》上,现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包括著作权等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除在先商标权外原异议人未明确提出其他具体在先权利,故原异议人该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或非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证据,或未体现时间,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其已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第5519873号“Mi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在先权利,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授权合约书;2.产品生产日报包装单、产品生产派工单、报价单、出货单、签收单;3.广告、促销会、展会照片;4.展会发票、销售发票、出口报关单等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具有知名度。引证商标已失效,不再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障碍。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作为证据。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申请人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2年12月6日,初步审定在第3类香水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商标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578期《商标公告》上,现该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
我委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已丧失在先权利,不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包括著作权等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除在先商标权外原异议人未明确提出其他具体在先权利,故原异议人该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或非中国大陆地区的使用证据,或未体现时间,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其已使用与被异议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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