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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963156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2 10:26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9631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949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8月2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35787号图形商标、第1337137图形商标、第1543410图形商标、第3457172图形商标、第3457173图形商标、第8514688图形商标等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请求认定原异议人“雅马哈”、“音叉图形”商标为摩托车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和在先著作权,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原异议人及其商标信息、原异议人商标的使用证据和宣传证据、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所获各项荣誉和证书、商评委及商标局作出的相关裁定、原异议人商标受保护记录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135787号图形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著作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显著性与可识别性突出,与申请人唯一对应。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三、被异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市场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
  1.申请人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为2013年7月23日,初步审定在第12类汽车减震器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诸引证商标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减震器、摩托车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委将根据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在构图元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诸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的汽车减震器、摩托车等商品相比较,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若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被异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未提交作品登记证书、设计文稿等其他著作权属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使用证据仅能证明其商标所有权及作为商标使用的事实,尚不能作为原异议人对其主张图形享有著作权的充分依据。故,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另,被异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之规定。
  鉴于我委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对原异议人的权益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