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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743171号“尊耀人生”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2 10:2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743171号“尊耀人生”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107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2月2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636803号“尊耀”商标、第9927449号“经典人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原被异议人具有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若被异议商标注册后使用会误导公众,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原异议人荣誉材料;2.原异议人两引证商标使用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引证商标一“尊耀”、引证商标二“经典人生”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上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尊耀”,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的误认误购。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原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已产生显著性,与申请人产生特定联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页原件、 他人购买被异议商标酒的证明及对应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
1.申请人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初步审定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两引证商标于均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委将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尊耀人生”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尊耀”,整体未形成据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别的其他含义,若二者并存于清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两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二者并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另,被异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636803号“尊耀”商标、第9927449号“经典人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原被异议人具有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若被异议商标注册后使用会误导公众,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带来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原异议人荣誉材料;2.原异议人两引证商标使用证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白酒。引证商标一“尊耀”、引证商标二“经典人生”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上接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尊耀”,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对商品的误认误购。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原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宣传已产生显著性,与申请人产生特定联系,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宣传页原件、 他人购买被异议商标酒的证明及对应发票原件及复印件。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书面意见。
经审理查明:
1.申请人被异议商标申请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初步审定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
2.原异议人两引证商标于均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烧酒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委将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尊耀人生”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尊耀”,整体未形成据以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别的其他含义,若二者并存于清酒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两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二者并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具有欺骗性,且该商标注册使用不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另,被异议商标未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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