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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383600号“乐业保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2 10:24 阅读(

申请人不服我委商评字[2016]第0000086664号《关于第13383600号“乐业保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17)京73行初149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委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委重新作出决定。我委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高行终字第359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此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委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8230883号“乐保在线及图”商标、第8230882号“乐保在线及图”商标、第6824444号“乐保在线www.68ins.com及图”商标(以下统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在“保险”等服务上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非类似的“不动产管理、艺术品估价”等服务上则不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保险、债务托收代理、组织收款、兑换货币、金融贷款、金融服务、金融评估(保险、银行、不动产)、金融管理、金融咨询、信用卡服务、借记卡服务、电子转账、金融信息、家庭银行、贸易清算(金融)、经纪、保险信息、保险咨询、保险精算”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乐业保的官网及下载页面;
  2、媒体对乐业保的报道。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7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并于2014年10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金融服务、经纪、担保、典当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保险经纪、金融咨询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诉争商标为中文文字“乐业保”及图组成,引证商标一、二由中文文字“乐保在线”及图构成,引证商标三由中文文字“乐保在线”及“www.68ins.com”及图构成,从整体观察以及显著识别部分对比来看,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之间均存在一定差异。此外,一审法院结合诉争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保险、金融服务”的特点,综合认定诉争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保险、金融服务”等服务上不容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鉴于该判决已生效,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委对上述内容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