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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5198661号“SENEIDE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2 10:2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5198661号“SENEIDEI”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974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1月1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的商标早已在中国注册并通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异议人SCHNEIDER施耐德品牌的产品在我国进行了广泛的销售,营业额、上缴利税数额巨大。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国际注册第715395号“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15396号“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三、 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引证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施耐德电气在中国》等原异议人公司介绍;
2、原异议人在中国设立的部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3、邓小平同志在施耐德电气工作期间登记档案卡;
4、原异议人对引证商标的宣传资料以及相关产品销售合同等;
5、原异议人参见展会的发票协议和相关媒体报道;
6、媒体对原异议人及其母公司的相关报道;
7、中国电器工业协会出具的知名度及销量证明;
8、原异议人纳税证明、审计报告、销售发票、获奖证书等;
9、原异议人维权的相关行政决定和法院判决;
10、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以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文件;
11、被异议人及关联公司的工商信息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元素、语种、整体外观、含义及呼叫上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先已有相同商标被商标局判定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鉴于审查一致原则,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亦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非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模仿,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本案中达到驰名商标的状态,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异议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ENEIDE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话线;变压器(电);配电箱(电);电开关”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的“SCHNEIDER ELECTRIC”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用于电流的运输;导向;分配;变压;蓄电;调节;过滤;计量;信号;监控或控制的电子;电动科学仪器和设备;包括上述器材的电子或电气元器件;整流器;半导体”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使用于“电子或电气元器件;整流器;半导体”等商品上的“SCHNEIDER”等商标,经原异议人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组合相近,其主体特征和外观表现形式近似,整体差别细微,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5198661号“SENEIDEI”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对已在先注册的相同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的延伸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元素、语种、整体外观、含义及呼叫上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异议裁定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与“SENEIDEI”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亦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申请之前,申请人已对其投入大量使用和推广,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的商标早已在中国注册并通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异议人的施耐德品牌的产品在我国进行了广泛的销售、营业额、上缴利税数额巨大。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构成了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名下有多个模仿、抄袭原异议人商标的申请,具有明显恶意。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引证的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异议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8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8月6日予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9类信号灯、电度表、电话线、电铃按钮等商品上。
2、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所有的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断路器;用于电的运输、处理、开关、转换、积累、调节、过滤、测量、信号、检测或控制的科学、电气、电子装置和仪器,包括上述器材的电气、电子元件,整流器,半导体、继电器(电),电容器,断流器,断路器,电开关,接触器,自动机,控制板,静态转换器,程序控制器,计算机,计算机用电源系统,计算机用安全微系统,断路保护电源,换流器,电池组,蓄电池;继电器”等,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有效的在先国际注册商标。
3、2013年12月27日,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13)666号批复中认定原异议人使用在第9类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的“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0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根据我委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0可以证明,“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经过原异议人的宣传使用在断路器、开关、接触器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SENEIDE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话线;变压器(电);配电箱(电);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用于电流的运输;导向;分配;变压;蓄电;调节;过滤;计量;信号;监控或控制的电子;电动科学仪器和设备;包括上述器材的电子或电气元器件;整流器;半导体”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此外,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被判与引证商标一、二不近似的事实与本案被异议商标应否获准注册缺乏关联性,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对驰名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已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之中,且我委在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并适用上述条款之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为避免法条竞合,我委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特殊保护的问题不予赘述。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的商标早已在中国注册并通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异议人SCHNEIDER施耐德品牌的产品在我国进行了广泛的销售,营业额、上缴利税数额巨大。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受中国法律保护的国际注册第715395号“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国际注册第715396号“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三、 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引证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施耐德电气在中国》等原异议人公司介绍;
2、原异议人在中国设立的部分公司的营业执照;
3、邓小平同志在施耐德电气工作期间登记档案卡;
4、原异议人对引证商标的宣传资料以及相关产品销售合同等;
5、原异议人参见展会的发票协议和相关媒体报道;
6、媒体对原异议人及其母公司的相关报道;
7、中国电器工业协会出具的知名度及销量证明;
8、原异议人纳税证明、审计报告、销售发票、获奖证书等;
9、原异议人维权的相关行政决定和法院判决;
10、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以及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相关文件;
11、被异议人及关联公司的工商信息等。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构成元素、语种、整体外观、含义及呼叫上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先已有相同商标被商标局判定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鉴于审查一致原则,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亦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并非对原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模仿,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在本案中达到驰名商标的状态,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被异议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不会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SENEIDE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话线;变压器(电);配电箱(电);电开关”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我国的“SCHNEIDER ELECTRIC”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用于电流的运输;导向;分配;变压;蓄电;调节;过滤;计量;信号;监控或控制的电子;电动科学仪器和设备;包括上述器材的电子或电气元器件;整流器;半导体”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异议人使用于“电子或电气元器件;整流器;半导体”等商品上的“SCHNEIDER”等商标,经原异议人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英文组合相近,其主体特征和外观表现形式近似,整体差别细微,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5198661号“SENEIDEI”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对已在先注册的相同类似商品上的相同商标的延伸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构成元素、语种、整体外观、含义及呼叫上明显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在先已有异议裁定本案引证商标一、二与“SENEIDEI”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鉴于审查一致的原则,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亦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申请之前,申请人已对其投入大量使用和推广,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的商标早已在中国注册并通过长期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原异议人的施耐德品牌的产品在我国进行了广泛的销售、营业额、上缴利税数额巨大。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构成了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经查询,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名下有多个模仿、抄袭原异议人商标的申请,具有明显恶意。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引证的驰名商标的抄袭和模仿。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十三条的规定。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异议程序中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8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6年8月6日予以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9类信号灯、电度表、电话线、电铃按钮等商品上。
2、在被异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所有的引证商标一、二均已获准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断路器;用于电的运输、处理、开关、转换、积累、调节、过滤、测量、信号、检测或控制的科学、电气、电子装置和仪器,包括上述器材的电气、电子元件,整流器,半导体、继电器(电),电容器,断流器,断路器,电开关,接触器,自动机,控制板,静态转换器,程序控制器,计算机,计算机用电源系统,计算机用安全微系统,断路保护电源,换流器,电池组,蓄电池;继电器”等,引证商标一、二现均为有效的在先国际注册商标。
3、2013年12月27日,商标局在商标驰字(2013)666号批复中认定原异议人使用在第9类断路器、开关、接触器商品上的“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0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具体条款的规定之中有所体现,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之情形。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复制、摹仿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根据我委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以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10可以证明,“Schneider Electric及图”商标经过原异议人的宣传使用在断路器、开关、接触器等商品上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字母构成、表现形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SENEIDE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电话线;变压器(电);配电箱(电);电开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用于电流的运输;导向;分配;变压;蓄电;调节;过滤;计量;信号;监控或控制的电子;电动科学仪器和设备;包括上述器材的电子或电气元器件;整流器;半导体”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此外,商标审查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称其他商标被判与引证商标一、二不近似的事实与本案被异议商标应否获准注册缺乏关联性,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对驰名商标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保护已体现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之中,且我委在判定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情况,并适用上述条款之规定对原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为避免法条竞合,我委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有关驰名特殊保护的问题不予赘述。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定之情形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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