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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145219号“索菲亞”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2 10:16 阅读()
原申请人因第10145219号“索菲亞”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48412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5年11月2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述不予注册决定是依据原异议人一、二所提异议申请作出的。原异议人一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9660331号“索菲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近似。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异议人二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9835325号“索菲亞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近似。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由中文“索菲亚”构成,指定使用于第19类“木地板、非金属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二引证在先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9835325号“索菲亚木”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木地板”等。原异议人一、二共同引证的在先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9660331号“索菲亚”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非金属门”等。被异议商标与两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差异细微,因此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索菲亞”商标为原申请人于第20类商品在先注册和使用的驰名商标,并长期作为企业字号进行使用,原申请人基于公司业务发展及品牌保护的战略考虑,在第19类商品上对该商标提出延伸申请,依法应当予以注册。原异议人二明知“索菲亚”为原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其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系恶意抢注。原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异议申请。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打印件及光盘):第1761206号“索菲亚”商标档案;相关销售发票;原申请人与部分经销商的经销合同、相关宣传资料、荣誉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
我委向原异议人一、二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一、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于2011年11月3日由原申请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地板、贴面板等商品上。原异议人一、二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20日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异议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我委申请复审。
2、在我委审理期间,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3、在我委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二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湖南新传工贸有限公司名下,同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委审理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096278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在诉讼中,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该裁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经我委审理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111136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在诉讼中,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该裁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对于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局提出的商标异议申请,我委对当事人提出不予注册复审主体资格审理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已被宣告无效,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一、二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上述不予注册决定是依据原异议人一、二所提异议申请作出的。原异议人一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9660331号“索菲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近似。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异议人二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第9835325号“索菲亞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近似。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由中文“索菲亚”构成,指定使用于第19类“木地板、非金属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二引证在先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9835325号“索菲亚木”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木地板”等。原异议人一、二共同引证的在先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9660331号“索菲亚”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的“非金属门”等。被异议商标与两原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文字构成、整体外观差异细微,因此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索菲亞”商标为原申请人于第20类商品在先注册和使用的驰名商标,并长期作为企业字号进行使用,原申请人基于公司业务发展及品牌保护的战略考虑,在第19类商品上对该商标提出延伸申请,依法应当予以注册。原异议人二明知“索菲亚”为原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其申请注册引证商标一、二系恶意抢注。原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出异议申请。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打印件及光盘):第1761206号“索菲亚”商标档案;相关销售发票;原申请人与部分经销商的经销合同、相关宣传资料、荣誉证书等相关证据材料。
我委向原异议人一、二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一、二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于2011年11月3日由原申请人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9类地板、贴面板等商品上。原异议人一、二分别于2014年1月14日、2014年1月20日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原申请人不服商标局的异议决定,在法定期间内向我委申请复审。
2、在我委审理期间,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
3、在我委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二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湖南新传工贸有限公司名下,同时,引证商标一经我委审理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096278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在诉讼中,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该裁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二经我委审理作出的商评字[2017]第0000111136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裁定予以无效宣告,在诉讼中,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该裁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对于2014年5月1日以前向商标局提出的商标异议申请,我委对当事人提出不予注册复审主体资格审理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其他程序问题和实体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已被宣告无效,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一、二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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