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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ESC”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2 10:19 阅读()
申请人因第5975514号“AESC”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3077号决定,于2019年3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复审商标,原《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动力电池最大的制造商之一,在电池业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电池产品及“AESC”品牌深受消费者的喜爱。申请人长期以来将其电池产品销售给中国的汽车制造商,并提供技术支持,同时向消费者提供“电池的修理,保养和安装”等服务。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在中国进行了持续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与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了的证据基本一致):
1、申请人网站网页打印件;
2、申请人产品及其包装照片复印件;
3、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运货单及其摘译复印件;
4、常隆客车及上海逸卡新能源汽车产品宣传册复印件;
5、互联网上关于申请人与常隆客车达成协议的相关报道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于2007年4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电讯设备的修理,保养和安装;电池的修理,保养和安装;锂离子电池的修理,保养和安装;电池箱的修理,保养和安装;电池充电器的修理,保养和安装;电池壳的修理,保养和安装;发动机的修理,保养和安装;汽车及其零部件的修理,保养和安装;电动车辆的修理,保养和安装;燃料电池车辆的修理,保养和安装;混合动力车辆的修理,保养和安装;两轮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的修理,保养和安装;船及其零部件的修理,保养和安装;自行车及其零部件的修理,保养和安装;车辆清洗设备的修理和保养;车辆清洗设备的租赁;车辆清洁;车辆抛光”,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2月13日。2018年1月20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2018年5月21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我局经审查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之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2015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修理,保养和安装”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复审商标注册人或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对该复审商标标识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为申请人的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形成时间,显示的商品为“锂离子电池”等,未体现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修理,保养和安装”等服务,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上述服务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3显示的商品为“锂离子蓄电池模块单体”等,未体现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修理,保养和安装”等服务,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4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未显示形成时间,显示的商品为“汽车”等,未体现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修理,保养和安装”等服务,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上述服务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5显示的商品为“锂离子蓄电池”等,未体现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修理,保养和安装”等服务,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整体上未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修理,保养和安装”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及《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复审商标,原《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世界动力电池最大的制造商之一,在电池业界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其电池产品及“AESC”品牌深受消费者的喜爱。申请人长期以来将其电池产品销售给中国的汽车制造商,并提供技术支持,同时向消费者提供“电池的修理,保养和安装”等服务。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在中国进行了持续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与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了的证据基本一致):
1、申请人网站网页打印件;
2、申请人产品及其包装照片复印件;
3、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运货单及其摘译复印件;
4、常隆客车及上海逸卡新能源汽车产品宣传册复印件;
5、互联网上关于申请人与常隆客车达成协议的相关报道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日产自动车株式会社于2007年4月2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电讯设备的修理,保养和安装;电池的修理,保养和安装;锂离子电池的修理,保养和安装;电池箱的修理,保养和安装;电池充电器的修理,保养和安装;电池壳的修理,保养和安装;发动机的修理,保养和安装;汽车及其零部件的修理,保养和安装;电动车辆的修理,保养和安装;燃料电池车辆的修理,保养和安装;混合动力车辆的修理,保养和安装;两轮机动车辆及其零部件的修理,保养和安装;船及其零部件的修理,保养和安装;自行车及其零部件的修理,保养和安装;车辆清洗设备的修理和保养;车辆清洗设备的租赁;车辆清洁;车辆抛光”,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2月13日。2018年1月20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2018年5月21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我局经审查于2019年2月18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之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2015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是否在“修理,保养和安装”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复审商标注册人或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对该复审商标标识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为申请人的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形成时间,显示的商品为“锂离子电池”等,未体现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修理,保养和安装”等服务,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上述服务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3显示的商品为“锂离子蓄电池模块单体”等,未体现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修理,保养和安装”等服务,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4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未显示形成时间,显示的商品为“汽车”等,未体现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修理,保养和安装”等服务,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上述服务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5显示的商品为“锂离子蓄电池”等,未体现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修理,保养和安装”等服务,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整体上未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修理,保养和安装”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及《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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