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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睿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EffPha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2 10:10 阅读()
申请人因第8310780号“醫睿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EffPha Efficient Pharma Management Corporate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3345号决定,于2019年3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复审商标,原《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成立以来,一直通过官方网站、中文简报等形式对其所提供的服务进行了宣传介绍,在宣传过程中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通过为国内国外公司提供研究服务及持续性宣传使用的方式,在2015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合法、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的档案打印件;
2、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
3、申请人公司简介。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的档案打印件;
2、申请人签订的分包协议、工作定单、服务合约书、业务往来信函、费用提案及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3、申请人制作的项目开工会议及总结报告;
4、发票、账单、汇款凭证;
5、申请人公司简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5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科研项目研究;研究与开发(替他人);化学分析;化学服务;化学研究;化妆品研究;细菌学研究;生物学研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5月20日。2018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我局经审查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之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2015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期间(指定期间)是否在“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复审商标注册人或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对该复审商标标识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不是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不是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2或显示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或为外文证据未附中文译文,我局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视为该外文证据未提交,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或不是复审商标在“技术研究”等服务上的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技术研究”等服务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3为申请人的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不是复审商标在“技术研究”等服务上的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4或显示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或显示形成地点不在中国大陆地区,或为外文证据未附中文译文,我局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视为该外文证据未提交,该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技术研究”等服务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5为申请人的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整体上未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及《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撤销复审商标,原《商标注册证》作废,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成立以来,一直通过官方网站、中文简报等形式对其所提供的服务进行了宣传介绍,在宣传过程中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申请人通过为国内国外公司提供研究服务及持续性宣传使用的方式,在2015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进行了合法、公开、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的档案打印件;
2、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
3、申请人公司简介。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复审商标的档案打印件;
2、申请人签订的分包协议、工作定单、服务合约书、业务往来信函、费用提案及相关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3、申请人制作的项目开工会议及总结报告;
4、发票、账单、汇款凭证;
5、申请人公司简介。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5月19日申请注册,于2011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科研项目研究;研究与开发(替他人);化学分析;化学服务;化学研究;化妆品研究;细菌学研究;生物学研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5月20日。2018年5月28日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我局经审查于2019年2月19日作出撤销复审商标之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申请人在2015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期间(指定期间)是否在“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复审商标注册人或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对该复审商标标识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不是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3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不是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2或显示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或为外文证据未附中文译文,我局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视为该外文证据未提交,或为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或不是复审商标在“技术研究”等服务上的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技术研究”等服务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3为申请人的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不是复审商标在“技术研究”等服务上的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4或显示形成时间不在指定期间内,或显示形成地点不在中国大陆地区,或为外文证据未附中文译文,我局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视为该外文证据未提交,该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在“技术研究”等服务上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证据5为申请人的自制证据,证明力较弱,且未显示形成时间,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整体上未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技术研究”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及《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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