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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359851A号“炫迈XUANMA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2 10:16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359851A号“炫迈XUANMAI”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3590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1月2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起异议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9992668号“炫迈”商标、第5201781号“STRIDE”商标、第10015590号“炫迈Stride”商标、第10015591号“炫迈”商标、第10015589号“炫迈Strid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炫迈Stride”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口香糖”等糖果类商品上在中国进行了大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完全相同或混淆性近似,侵犯了原异议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二为使用在非医用口香糖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对原异议人“炫迈Stride”商标的恶意复制、抄袭和抢注;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被异议人除复制和抄袭原异议人“炫迈Stride”商标之外,还申请注册了其他多件与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平竞争秩序,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综上,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
2、“炫迈Stride”品牌的报道和宣传材料;
3、相关案例裁定书;
4、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炫迈XUANMA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水果色拉”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992668号、第10015590号、第10015589号“炫迈”“炫迈STRIDE”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0类“非医用口香糖”、第32类“啤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用途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炫迈STRIDE”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上无明显区别,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独创商标的故意。此行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认定第9992668号“炫迈”、第5201781号“STRIDE”商标为“非医用口香糖”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16359851A号“炫迈XUANMAI”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炫迈”商标并非原异议人独创;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被撤销;申请人诚信经营,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固定的联系。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2月11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色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饮料制剂等商品上。
3、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第9、17、30、33等多个类别的商品上共申请注册了八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9326713号“奥妙AOMIAO”商标、第9326716号“长虹CHANGHONG”商标、第9326711号“张仲景ZHANG ZHONG JING”商标、第16359847号“珍宝珠”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商标法》第七条亦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我委认为,申请注册商标应当符合上述总则性条款的规定,即申请商标注册应当基于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目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若注册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大量注册、囤积商标,或大量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则明显有违上述总则性规定,构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关于申请人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且同时注册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之理由应属前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调整范畴,我委对此评述如下: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炫迈”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炫迈”文字构成相同,且未能就被异议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其主观难谓正当,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奥妙AOMIAO”、“长虹CHANGHONG”、“张仲景ZHANG ZHONG JING”、“珍宝珠”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色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咖啡、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并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对此我委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前提。并且,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原则。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关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及其产品的营业收入、利润及纳税、生产销售、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证据尚不充足,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炫迈”商标已在水果色拉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中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原异议人援引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的标志。原异议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使用于水果色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于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起异议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9992668号“炫迈”商标、第5201781号“STRIDE”商标、第10015590号“炫迈Stride”商标、第10015591号“炫迈”商标、第10015589号“炫迈Strid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的“炫迈Stride”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口香糖”等糖果类商品上在中国进行了大量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驰名商标完全相同或混淆性近似,侵犯了原异议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原异议人请求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二为使用在非医用口香糖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属于对原异议人“炫迈Stride”商标的恶意复制、抄袭和抢注;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被异议人除复制和抄袭原异议人“炫迈Stride”商标之外,还申请注册了其他多件与在国内外享有很高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平竞争秩序,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综上,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
2、“炫迈Stride”品牌的报道和宣传材料;
3、相关案例裁定书;
4、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炫迈XUANMAI”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水果色拉”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992668号、第10015590号、第10015589号“炫迈”“炫迈STRIDE”等系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别为第30类“非医用口香糖”、第32类“啤酒”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原料、用途等方面有明显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因而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炫迈STRIDE”商标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外观上无明显区别,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以及摹仿他人独创商标的故意。此行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异议人请求认定第9992668号“炫迈”、第5201781号“STRIDE”商标为“非医用口香糖”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16359851A号“炫迈XUANMAI”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炫迈”商标并非原异议人独创;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应被撤销;申请人诚信经营,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固定的联系。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2月11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色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茶、糖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饮料制剂等商品上。
3、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第9、17、30、33等多个类别的商品上共申请注册了八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9326713号“奥妙AOMIAO”商标、第9326716号“长虹CHANGHONG”商标、第9326711号“张仲景ZHANG ZHONG JING”商标、第16359847号“珍宝珠”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商标法》第七条亦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我委认为,申请注册商标应当符合上述总则性条款的规定,即申请商标注册应当基于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目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若注册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大量注册、囤积商标,或大量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则明显有违上述总则性规定,构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关于申请人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且同时注册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商标,申请人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之理由应属前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调整范畴,我委对此评述如下: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炫迈”与原异议人在先商标“炫迈”文字构成相同,且未能就被异议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其主观难谓正当,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奥妙AOMIAO”、“长虹CHANGHONG”、“张仲景ZHANG ZHONG JING”、“珍宝珠”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果色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咖啡、啤酒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存在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商品上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被异议商标与五件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并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二为驰名商标。对此我委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驰名商标的认定需要综合考虑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及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等因素。在非类似商品上扩大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应以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持有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为前提。并且,驰名商标认定遵循个案认定原则。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关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及其产品的营业收入、利润及纳税、生产销售、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证据尚不充足,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炫迈”商标已在水果色拉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中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原异议人援引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的标志。原异议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使用于水果色拉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于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原异议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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