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第17031021号“FIREADE2000”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2 10:1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031021号“FIREADE2000”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988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0月1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原异议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经销商,代理商品为“FireAde2000”品牌的灭火剂以及灭火替代材料,其将被异议商标注册在指定商品上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经销协议相关材料及其翻译;
2、检验报告;
5、双方实际履行经销协议的商业材料及其翻译;
6、其他商标案件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FIREADE 2000”指定使用在第1类“灭火合成物;灭火药粉”等商品上。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曾是其在中国的代理商,被异议商标“FIREADE 2000”与异议人商标“FIREADE 2000”文字构成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商标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在答辩中对上述事实亦未予否认。但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获得了原异议人的授权。故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未经授权,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17031021号“FIREADE 2000”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5517606号商标与本案被异议商标实质上为同一商标,前次商标案件中原异议人属于明知且视为有授权,此次亦应视为知晓并有授权,原异议人的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知晓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在合理期间内不表示反对视为申请人取得了原异议人的授权;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在中国大陆取得较高知名度,原异议人对申请人提出异议属不正当行为。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25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灭火合成物、防火制剂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经销协议(证据1)第12条,分销商(即申请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授权或许可使用“FireAde2000”或制造商(即原异议人)拥有的其他任何的商标或商品名作为其公司、企业、商业名字,分销商不得质疑制造商在其商标使用的独一无二的权利;第18条,此协议终止并高于其他之前的关于此主题的任何理解和协议,此协议的修改需有双方手写才能执行。原异议人明确主张了其对“FireAde2000”商标享有的独占性的权利,而双方此后并未就此事项正式书写签字进行修改。综上,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获得了原异议人的授权。被异议商标“FireAde2000”与原异议人商标“FireAde2000”文字构成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灭火合成物、防火制剂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商标使用的灭火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未经授权,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系原异议人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经销商,代理商品为“FireAde2000”品牌的灭火剂以及灭火替代材料,其将被异议商标注册在指定商品上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五条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经销协议相关材料及其翻译;
2、检验报告;
5、双方实际履行经销协议的商业材料及其翻译;
6、其他商标案件裁定书、法院判决书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FIREADE 2000”指定使用在第1类“灭火合成物;灭火药粉”等商品上。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曾是其在中国的代理商,被异议商标“FIREADE 2000”与异议人商标“FIREADE 2000”文字构成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商标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人在答辩中对上述事实亦未予否认。但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获得了原异议人的授权。故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未经授权,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形。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17031021号“FIREADE 2000”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第5517606号商标与本案被异议商标实质上为同一商标,前次商标案件中原异议人属于明知且视为有授权,此次亦应视为知晓并有授权,原异议人的行为属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异议人知晓申请人的商标注册行为,在合理期间内不表示反对视为申请人取得了原异议人的授权;被异议商标经申请人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在中国大陆取得较高知名度,原异议人对申请人提出异议属不正当行为。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25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类灭火合成物、防火制剂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经销协议(证据1)第12条,分销商(即申请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使用、授权或许可使用“FireAde2000”或制造商(即原异议人)拥有的其他任何的商标或商品名作为其公司、企业、商业名字,分销商不得质疑制造商在其商标使用的独一无二的权利;第18条,此协议终止并高于其他之前的关于此主题的任何理解和协议,此协议的修改需有双方手写才能执行。原异议人明确主张了其对“FireAde2000”商标享有的独占性的权利,而双方此后并未就此事项正式书写签字进行修改。综上,依据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获得了原异议人的授权。被异议商标“FireAde2000”与原异议人商标“FireAde2000”文字构成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灭火合成物、防火制剂等商品与原异议人商标使用的灭火剂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未经授权,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的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