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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748559号“曲焕章”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2 10:1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748559号“曲焕章”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113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2月0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曲焕章”为云南白药创始人,第5548848号“曲焕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经原异议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在社会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摹仿,其注册将致使原异议人驰名商标利益可能受到损害;二、申请人抢注“曲焕章”商标的行为是恶意的、有目的的有意搭乘原异议人“曲焕章”和“云南白药”便车的行为,其在商标局申请商标88件,其中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还注册了“白药师”、“奥妙”等商标,申请人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公序良俗原则;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曲焕章先生的姓名权;四、被异议商标系恶意注册,将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民法通则》等相关规定,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原异议人主体资格和基本情况;
  2、原异议人与云南白药的历史渊源;
  3、原异议人商标注册情况;
  4、原异议人广告宣传情况;
  5、原异议人经济指标;
  6、原异议人及“云南白药”商标所获荣誉;
  7、原异议人产品专利证书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曲焕章”指定使用于第30类“咖啡;茶;冰糕”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548848号“曲焕章”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中药袋;药枕”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经查,曲焕章为“云南白药”的创始人,“云南白药”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及我局核查的情况表明,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在不同类别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已在我国于类似或非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或使用的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其中部分商标已被提起异议。被异议人对其上述商标创意未能予以合理解释。商标局认为被异议人的上述商标申请注册行为已构成对他人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抢注,该类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异议人请求认定其第5548848号“曲焕章”商标为驰名商标,但所提供的证据不充分,对此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第16748559号“曲焕章”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并无任何知名度,“云南白药”商标的知名度并不等同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曲焕章和“云南白药”商标没有必然联系;二、申请人申请注册其他商标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三、申请人诚信经营,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固定的联系。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4月20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蜂蜜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由陈小弟于2006年8月18日向商标局提起注册申请,于2009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后于2018年1月6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至昆明曲焕章药业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核定使用在第5类卫生栓、止血栓等商品上。
  3、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在第9、17、29、30、33等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共申请注册了八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第9326713号“奥妙AOMIAO”商标、第9326716号“长虹CHANGHONG”商标、第9326711号“张仲景ZHANG ZHONG JING”商标、第11524620号“炫迈Stride及图”商标、第16359847号“珍宝珠”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与《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的“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情形。《商标法》第七条亦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我委认为,申请注册商标应当符合上述总则性条款的规定,即申请商标注册应当基于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活动的需要和目的,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若注册申请人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大量注册、囤积商标,或大量注册与他人知名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则明显有违上述总则性规定,构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平竞争、诚实信用的市场秩序,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本案中,原异议人关于申请人恶意注册被异议商标,且同时注册与他人商标近似的商标,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之理由应属前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调整范畴,我委对此评述如下:根据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曲焕章”文字构成相同,且未能就被异议商标的设计来源作出合理的解释,其主观难谓正当,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奥妙AOMIAO”、“长虹CHANGHONG”、“张仲景ZHANG ZHONG JING”、“炫迈Stride及图”、“珍宝珠”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意图,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并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对此我委认为,原异议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他人姓名权的保护原则上应以他人为在世的自然人为条件。本案中由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2可知,曲焕章非在世的自然人,因而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姓名权”的情形。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曲焕章”商标已在咖啡等商品上使用并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本案中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作为评审依据,但其提交的事实证据不足,我委对原异议人援引上述法条作为异议理由依据难以支持。
  原异议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