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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205555号“创意云”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2 10:1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2205555号“创意云”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5238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2月19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0621977号“CREATIVE CLOU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符合认定中国驰名商标的条件,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翻译。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是进行恶意抄袭和注册原异议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打印件:
  1、原异议人介绍、荣获奖项及其他宣传情况;
  2、关于“CREATIVE CLOUD”的相关报道及搜索结果;
  3、与申请人相关的证据材料;
  4、商标信息及其他证据资料等。
  本案申请人进行了答辩。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创意云”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621977号“CREATIVE CLOUD”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维护”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中文含义相同,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2205555号“创意云”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差异明显,在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上均不相同,不构成混淆性近似商标,即使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在实际使用中也不会造成混淆误认。引证商标并非常见英文词汇,并不为普通消费者所熟悉。被异议商标取自申请人关联企业名称,且在申请人长期宣传使用中显著性更加突出,不仅与申请人之间建立起稳定而密切的对应联系,更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也没有使用任何不正当手段。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百度百科检索结果;
  2、申请人关联企业简介;
  3、被异议商标实际使用证据等。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的意见与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申请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5、原异议人对“CREATIVE CLOUD”产品的介绍、宣传情况;
  6、在中国知网搜素的有关证据材料;
  7、原异议人及申请人的相关信息;
  8、其他证据资料。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于2013年2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系统分析、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咨询、网络服务器出租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2类计算机软件咨询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事实和请求,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创意云”与引证商标“CREATIVE CLOUD”(可译为“创意云”)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以为它们系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关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委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存在权利冲突的问题进行了审理,并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之必要,我委对原异议人有关主张不予置评。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申请人提出争议商标违反该条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委不再予以赘述。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四十四条等其余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故我委不予支持。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足以使相关公众将其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