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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392705号“MEMER”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2 10:1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392705号“MEMER”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710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1月3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第24类商品上在先申请并在中国获得保护的国际注册第916611号“MERMET”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使用并驰名的“MERMET”商标恶意复制、摹仿和抄袭。考虑到原异议人的“MERMET”商标在建材纺织物相关商品上的知名度,原被异议人企图搭乘异议人知名度商标声誉之便车的恶意明显,违反了诚信原则,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相关网页对原异议人的介绍;2.以原被异议人名义及被异议商标为关键词在百度上的检索结果打印件。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EMER”指定使用于第24类“织物;纺织织物;浴巾”、第25类“服装”、第35类“广告”等商品及服务上。原异议人对原被异议人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24类商标提出异议。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916611号“MERMET”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4类“布料;纺织品墙帷”等商品上。双方商标在字母构成、读音及外观上区别细微,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类似商品“织物;纺织织物;桌布(非纸制);纺织品制壁挂”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指定使用在其它非类似商品上则可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原异议人称原被异议人恶意抄袭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不良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织物;纺织织物;桌布(非纸制);纺织品制壁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是一家在国外进行生产经营的企业,无论是其企业的影响力还是其产品知名度在国内都远远不及申请人本身,其在中国并无知名度和影响力,原异议人“MERMET”商标在任何群体中都不具有任何辨识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外形、发音、含义不同,两商标不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桌布(非纸制)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纺织品或塑料制的墙壁覆盖物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网上搜索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及申请人的搜索结果;2.申请人在国内广泛使用及推广的照片。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9月7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4类织物;纺织织物;桌布(非纸制);纺织品制壁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在中国领土延伸保护,核定使用在第24类窗帘制作用的织物、纺织品墙帷、纺织品或塑料制的墙壁覆盖物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本案中商标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向我委提出复审申请,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针对被商标局决定不予注册的“织物;纺织织物;桌布(非纸制);纺织品制壁挂”四项商品,即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使用的“织物;纺织织物;桌布(非纸制);纺织品制壁挂”四项商品上是否应核准注册。
  《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委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字母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织物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布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原异议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已注册了上述引证商标,且我委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保护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