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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492114号“TIMBUOLORN”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2 10:1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492114号“TIMBUOLORN”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622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1月3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356561号“TIMBER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842773号“TIMBER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9861403号“TIMBER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5475号“TIMBER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362618号“TIMBER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14641号“Timberlan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61148号“TIMBERLA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英文商号“TBL”及其全拼“TIMBERLAND”在中国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商号的抄袭,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摹仿、复制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恶意其注册或使用会误导公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也属于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TIMBERLAND”系列商标在各国注册列表;
  2.印有“源自1973年”纹样的Timberland帽子;
  3.刊登在权威杂志INC第1982年2月版的Timberland封面广告及内页公司介绍;
  4.《品牌的介绍》;
  5.TIMBERLAND在1999年至2005年全球发布的部分广告;
  6.TIMBERLAND公司2008年媒体宣传列表及2012年媒体宣传计划;
  7.TIMBERLAND相关广告宣传资料;
  8.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关于申请人及其“TIMBERLAND”商标的报道部分检索结果;
  9.TIMBERLAND在其他国家被认定驰名商标的先例;
  10.相关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裁定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及行政处罚决定书;
  11.TIMBERLAND公司年报及中文摘译;
  12.TIMBERLAND产品销售资料;
  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14.在先判例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TIMBUOLORN”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上衣;裤子;游泳衣;鞋”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55475号、第356561号、第361148号、第362618号、第4842773号、第9861403号“TIMBERLAND”、第1214641号“TIMBERLAND及图”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围巾;鞋;帽;婚纱”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细微,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原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影响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读音及含义存在很大的差异,消费者只要施于一般的注意力就足以将两商标区分开来,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或者误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未向我委提交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7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6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围巾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七均早于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游泳衣、鞋、爬山用靴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委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TIMBUOLORN”与引证商标一至五、七“TIMBERLAND”及引证商标六英文部分“Timberland”在文字构成、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围巾、游泳衣、鞋、爬山用靴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予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被异议商标“TIMBUOLORN”与原异议人商号“TBL”文字构成差异明显,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应不致使相关公众混淆而损害原异议人的企业商号权益。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委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理由不成立。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