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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830498号“海德曼”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2 10:1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830498号“海德曼”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07594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3月2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的主要理由:“海德曼”为原异议人HEIDELLMANN GmbH(德国海德曼有限公司)的中文商号及其唯一中文翻译。“HEIDELLMANN ”为原异议人法人代表刘震独立创作,其对“HEIDELLMANN ”及其中文翻译“海德曼”享有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著作权及商号权。作为原异议人的股东、法人代表及总经理之一的孟甦先生在未经原异议人授权的情况下,与其妻子(高琴)及他人擅自在中国香港注册成立海德曼目的地管理有限公司并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严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一定影响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异议人合法权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
  1、原异议人在德国工商登记证据;
  2、关于海德曼“HEIDELLMANN ”名称权及授权声明;
  3、原异议人商标注册证据;
  4、原异议人商标实际使用证据,包括微博截图、账单、网站截图、广告宣传等;
  5、孟甦与高琴结婚证复印件;
  6、部分显示孟甦签字的公司文件;
  7、关于公司名称变更的邮件;
  8、部分媒体对原异议人的报道;
  9、申请人冒用原异议人商标等相关证据材料。
  针对原异议人异议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主要答辩意见:申请人被异议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及显著性,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商标局提交以下主要证据材料(复印件):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据及公司简介;
  2、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3、被异议商标的使用及宣传证据等相关证据材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海德曼”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旅行陪伴、安排游览、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等。本案中,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商号权,原异议人提供了其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及译文、“HEIDELLMANN”及其对应中文“海德曼”创作者刘震(亦为异议人法人)授权原异议人使用的证明、原异议人原股东孟甦签字证明“HEIDELLMANN”及其对应中文“海德曼”为刘震创作的声明、原异议人法人刘震在德国注册“HEIDELLMANN及图”商标和其对应中文“海德曼”商标的证明文件、原异议人的网页、微博及相关报道等证据材料,原异议人还提供了被异议人主体资格证明文件、被异议人创办人之一高琴与异议人原股东孟甦的结婚证书复印件、原异议人原股东孟甦被免职的董事会决议等证据材料。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海德曼”作为原异议人商标已在旅行、会展领域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人理应知晓异议人“海德曼”商标,却未经授权申请注册与原异议人“海德曼”商标相同的被异议商标,且被异议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被异议人在“旅行陪伴、安排游览、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等服务上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商号权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14830498号“海德曼”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及宣传已在相关公众中建立了良好的声誉。申请人对原异议人提交的关于刘震为“HEIDELLMANN”、“海德曼”创作者的身份不予认可,对刘震授权原异议人使用证明及孟甦签字不予认可。且原异议人已于2017年5月3日被德国法院公告注销,其主体已不存在。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合法,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异议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证据;
  2、带有被异议商标的宣传证据;
  3、律师函及德国法院判决书;
  4、媒体关于申请人的报道;
  5、服务合同及发票;
  6、原异议人被法院注销公告及翻译等。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主体是否注销与本案无关,刘震在先商标权利尚在。申请人复审理由自相矛盾,且孟甦更有抢注他人知名商标之恶习,原异议人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7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9类旅行陪伴;安排游艇旅行;观光旅游;安排游览;旅行座位预订;旅行预订;为旅行提供行车路线指引;旅行社(不包括预定旅馆);导游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亦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适用相应《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及在先著作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结合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原异议人企业于2010年4月8日成立于德国科隆;由原异议人提交的其公司内部邮件可知:2013年6月6日起,其中文对外宣传名称由海德曼旅行机构(德国)变更为海德曼目的地管理中心(德国);由原异议人提交的微博截图、人民网、环视旅游、搜狐网、乐途旅游网等媒体对原异议人的报道可知,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已将“HEIDELLMANN”、“海德曼”作为其中外文字号在中国大陆地区从事宣传经营活动,并在旅游服务等行业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独创性较强的中文字号汉字构成相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旅行预订等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相联系,从而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字号权,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部分系自制证据,或形成时间晚于原异议人对“HEIDELLMANN”、“海德曼”字号的最早使用时间,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经其使用已产生与原异议人字号相区分的特征,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进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
  原异议人主张的“海德曼”作品仅为常见字体表现形式,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对“HEIDELLMANN 及图”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因此,原异议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主要体现的是其将“海德曼”、“HEIDELLMANN”作为字号而非作为商标的使用情况,因此,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原异议人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预订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中在先使用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因而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如上所述,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主要体现的是其将“海德曼”作为字号而非作为商标的使用情况,因此,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能证明其商标在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旅行陪伴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中国大陆地区相关公众中在先使用,因而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之情形。
  另,本案中,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时间的为2015年9月9日。由申请人提交的科隆地方法院出具的公证认证件可知,原异议人企业于2017年5月3日由于缺少资产拒绝启动破产程序而被德国科隆地方法院解散。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时为有效存续期间,申请人该项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