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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569556号图形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2 10:1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56955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623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1月3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理由:“啄木鸟及图”商标作为原异议人的主打品牌,早已在第18、25类别上成功注册了多个商标,经过原异议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享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是名副其实的中国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35120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1209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21707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各媒体宣传广告;2.各媒体打假报道;3.(2005)哈民初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4.其他证据材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帽”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512094号、第3512096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内衣;鞋(脚上的穿着物);靴”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均为纯图形商标,双方商标在构图要素和整体视觉效果上无明显差异,若共存于市场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的商业标识,具备商标注册所应有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外观有显著差异,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因其自身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引证商标共存市场,不会让消费者造成混淆和误认。已有类似商标获准注册。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不予注册商标系列商标核准注册和授权使用情况、申请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2.著作权登记证书;3.央视广告、商城入驻品牌证书、 合同确实书;4.部分网络店铺广告、产品图片;5.部分销售发票;7.产品质检报告;8.吊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8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6月20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服装、帽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所有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我委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图要素、指定事物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服装、帽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分别核定使用的鞋、服装、帽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原异议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