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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4171403号“anlene安怡”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2 10:1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171403号“anlene安怡”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885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1月03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异议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安怡ANLEN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装纸”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049801号“新安怡”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印刷品(纸制);卡纸板;纸制抹布;卡纸板制品;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差异细微,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4171403号“安怡ANLENE”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3049801号“新安怡”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资料;申请人参与活动资料;申请人产品手提袋资料等。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新安怡”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在先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信息登记状态信息资料。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异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第13049801号“新安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的主要证据如下:引证商标注册信息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3月13日在第16类包装纸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4月27日该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2016年7月25日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包装用塑料材料等商品上,为有效商标,所有人系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被异议商标“anlene安怡”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极具关联,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纸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商标局异议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安怡ANLENE”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6类“包装纸”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3049801号“新安怡”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印刷品(纸制);卡纸板;纸制抹布;卡纸板制品;包装用纸袋或塑料袋(信封、小袋)”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等方面差异细微,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指定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侵犯其在先商号权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4171403号“安怡ANLENE”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3049801号“新安怡”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原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所获荣誉资料;申请人参与活动资料;申请人产品手提袋资料等。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新安怡”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在先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企业信息登记状态信息资料。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异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第13049801号“新安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的主要证据如下:引证商标注册信息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3月13日在第16类包装纸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4月27日该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2016年7月25日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包装用塑料材料等商品上,为有效商标,所有人系本案原异议人。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被异议商标“anlene安怡”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极具关联,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包装纸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时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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