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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820768号“niu balun”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2 10:1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820768号“niu balun”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269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0月31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异议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NIU BALUN”指定使用于第25类“上衣;运动鞋;帽子(头戴)”等商品上。异议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引证的第4241251号“纽巴伦”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该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5153号、第749744号、第4207906号“NEW BALANCE”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衣服;鞋;围巾”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相同或相近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因此异议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6820768号“NIU BALUN”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的第175153号、第749744号、第4207906号“NEW BALANCE”商标文字、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2、申请人个体工商户企业执照资料;
3、有道词典对“NEW”、“BALANCE”的翻译资料;
4、潮安县东凤东一多利多鞋类制作厂营业执照资料;
5、广州纽巴伦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成立信息等资料;
6、申请人产品宣传、销售情况等资料。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75153、749744、4207906、1656041号“NEW BALANCE”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及其“NEW BALANCE”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拥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他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导致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光盘证据):原异议人企业介绍资料;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部分有关原异议人商标的相关司法、行政裁定等资料;原异议人企业所获荣誉信息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异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第4241251号“纽巴伦”商标、第175153、749744、4207906号“NEW BAL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第10440242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及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且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的主要证据如下:
一、原异议人企业介绍资料;
二、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三、部分有关原异议人商标的相关司法、行政裁定等资料;
四、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4月28日在第25类上衣;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4月27日该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2016年7月25日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二、三、四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均为有效商标,所有人均系本案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首先,被异议商标“NIU BALUN”与引证商标二、三、四“NEW BALANC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被异议商标并未形成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的具体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衣;婴儿全套衣;体操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局撤销,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的权利冲突已经不存在。
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注册,且我委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另,被异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商标局异议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NIU BALUN”指定使用于第25类“上衣;运动鞋;帽子(头戴)”等商品上。异议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引证的第4241251号“纽巴伦”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撤销注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与该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5153号、第749744号、第4207906号“NEW BALANCE”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衣服;鞋;围巾”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具有相同或相近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因此异议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6820768号“NIU BALUN”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引证的第175153号、第749744号、第4207906号“NEW BALANCE”商标文字、含义等方面不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相关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2、申请人个体工商户企业执照资料;
3、有道词典对“NEW”、“BALANCE”的翻译资料;
4、潮安县东凤东一多利多鞋类制作厂营业执照资料;
5、广州纽巴伦商贸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成立信息等资料;
6、申请人产品宣传、销售情况等资料。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75153、749744、4207906、1656041号“NEW BALANCE”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及其“NEW BALANCE”商标在服装等商品上拥有极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是对他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淡化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扰乱市场经营秩序,导致不良影响,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部分光盘证据):原异议人企业介绍资料;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部分有关原异议人商标的相关司法、行政裁定等资料;原异议人企业所获荣誉信息资料;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等。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异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第4241251号“纽巴伦”商标、第175153、749744、4207906号“NEW BAL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的第10440242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宣传及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并且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的主要证据如下:
一、原异议人企业介绍资料;
二、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
三、部分有关原异议人商标的相关司法、行政裁定等资料;
四、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资料等。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4月28日在第25类上衣;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6年4月27日该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2016年7月25日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二、三、四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均为有效商标,所有人均系本案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撤销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因此,根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证据及我委查明事实,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首先,被异议商标“NIU BALUN”与引证商标二、三、四“NEW BALANC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被异议商标并未形成足以与引证商标二至四相区分的具体含义,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上衣;婴儿全套衣;体操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引证商标一已被商标局撤销,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之间的权利冲突已经不存在。
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二至四的注册,且我委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及考虑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因素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加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评审。
另,被异议商标并非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非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尚无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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