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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幕”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2 09:48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422813号“巨幕”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5055号决定,于2019年4月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市场上进行了大量的调查,均未发现复审商标在“表演制作”等核定使用服务上的宣传和使用证据。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已连续三年未投入实际使用。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未经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请求对被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材料进行质证并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实际使用情况,被申请人请求贵局调取被申请人提交的上述使用证据并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合同原件;
  2、发票复印件;
  3、巨幕卡复印件。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举办的明星见面会资料;
  2、大众点评网站、时光网站、被申请人官方微博、猫眼购物平台、淘票票购物平台、微信平台相关资料;
  3、“巨幕影城”相关照片、礼券、会员卡、信封、纸杯等产品照片;
  4、相关合同及发票;
  5、被申请人主体资格、相关资质证明文件。
  申请人的质证意见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存在明显的漏洞,且缺乏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指定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复审商标已成为电影媒体行业的通用词汇,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不具有显著特征和可识别性,属于公共资源,无法单独作为消费者识别服务来源的标识。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在百度网站搜索“巨幕”的结果网页打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武汉环艺光谷文化电影城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表演制作;节目制作;电影放映;录像带制作;录像带编辑;录像剪辑;摄影;录像带录制;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配音”,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7月6日。2013年11月4日复审商标的申请人名义变更为本案被申请人名义。2018年5月31日申请人对复审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我局经审查于2019年3月7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之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决定,向我局申请复审。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复审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在2015年5月31日至2018年5月30日期间(指定期间)是否在“表演制作”等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符合以下要求:在《商标法》效力所及的地域范围内,复审商标注册人或其许可的他人,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的三年时间内,于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对该复审商标标识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地商业使用。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具体到本案,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显示有复审商标,显示服务为“电影放映”,且结合《滚蛋吧!肿瘤君》等影片的上映时间,可以认定该证据的形成时间在指定期间内,该证据结合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1、2、3及其在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提交的证据2、3、4、5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在“电影放映”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表演制作;节目制作;电影放映;录像带制作;录像带编辑;录像剪辑;摄影;录像带录制;配音”服务与被申请人实际经营的“电影放映”服务在服务的内容、方式、目的、对象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复审商标在上述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服务与被申请人实际经营的“电影放映”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且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涉及该项服务或其类似服务,复审商标在该项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另外,复审商标是否已成为电影媒体行业的通用词汇,是否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是否具有显著特征,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表演制作;节目制作;电影放映;录像带制作;录像带编辑;录像剪辑;摄影;录像带录制;配音”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复审商标在“文字出版(广告宣传材料除外)”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商标-11422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