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多宝利”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2 09:43 阅读()
申请人因第7813619号“多宝利”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W028157号决定,于2018年11月0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在2014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
2、商标被许可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收据、货运单据
3、运输单据
4、图片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原申请人于2009年11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0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2019年07月06日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申请人在2014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所有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合同、票据类证据,结合证据1、3、4,可以证明原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限内,在“鞋”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鞋”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鞋、体操鞋、拖鞋、凉鞋、鞋底、靴”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原申请人于2014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期间在核定的“鞋、体操鞋、拖鞋、凉鞋、鞋底、靴”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原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在“皮带(服饰用)、婴儿全套衣、舞衣、服装”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皮带(服饰用)、婴儿全套衣、舞衣、服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鞋、体操鞋、拖鞋、凉鞋、鞋底、靴”商品上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原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在2014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的情况。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营业执照复印件
2、商标被许可人签订的购销合同、收据、货运单据
3、运输单据
4、图片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原申请人于2009年11月0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0年12月28日核准注册,2019年07月06日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原申请人在2014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期间是否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所有人或者被许可使用人在核定使用的一种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的,在与该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具体到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合同、票据类证据,结合证据1、3、4,可以证明原申请人在指定三年期限内,在“鞋”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鞋”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鞋、体操鞋、拖鞋、凉鞋、鞋底、靴”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原申请人于2014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期间在核定的“鞋、体操鞋、拖鞋、凉鞋、鞋底、靴”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均不能证明原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在“皮带(服饰用)、婴儿全套衣、舞衣、服装”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皮带(服饰用)、婴儿全套衣、舞衣、服装”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在“鞋、体操鞋、拖鞋、凉鞋、鞋底、靴”商品上予以维持。

下一篇:“巨幕”商标撤销复审案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