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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ANGANG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22 10:42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78198号“GANGANG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创性的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723364号商标、第22085917号商标、第8603168号商标、第18110492号商标、第8955097号商标、第9254334号商标、第29239123号商标、第18567232号商标、第19617434号商标、第16771881号商标(以下称为引证商标一至十)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正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企业旗下店铺图、厂房车间图、品牌宣传手册、相关合作协议、产品购销发票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该撤销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61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九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十字母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市场营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十核定使用的市场营销等服务,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员招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十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引证商标一、二、十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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