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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信”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2 09:32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280208号“优信”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5087号决定,于2018年11月1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陈年煌提供的在2015年01月10日至2018年01月0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北京盛世创捷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北京盛世创捷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3280208号第28类“优信”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查询,未发现复审商标实际使用,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通过线下实体店、线上阿里巴巴店铺及授权经销商等,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2、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3、商标注册证;
4、国际域名注册证书、优信玩具网网页打印件;5、优信产品及包装照片;6、优信产品户外广告、产品销售照片;7、被申请人微信封面及名片;8、“优信玩具”百度搜索资料;9、优信牌产品网络销售资料及销售记录。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非复审商标宣传使用证据。证据4域名网站已经超期无法登陆,网页打印件未体现时间且未显示网址,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6、7未体现时间,无法证明系指定期间形成的证据。证据8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使用情况。证据9申请人未搜索到“辛巴精品店”店铺,“澄海嘉亿玩具有限公司”并未销售“优信”牌玩具,“澄海区乐腾玩具厂”销售玩具为“晟阳模型”,非复审商标。销售记录金额不一致,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实际使用情况。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09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车等商品上,于2015年01月07日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于2018年01月10日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证据与复审阶段一致。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玩具车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与复审商标是否实际使用无关。证据4域名网站与复审商标是否实际使用无关,优信玩具网网页截图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证据5-7或为自制证据,或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证据8百度搜索资料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证据9产品网络销售截图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产品上未标有复审商标,销售记录截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真实使用。综上,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玩具车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陈年煌提供的在2015年01月10日至2018年01月0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商标使用证据有效,北京盛世创捷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申请撤销理由不能成立。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驳回北京盛世创捷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的撤销申请,第13280208号第28类“优信”注册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查询,未发现复审商标实际使用,请求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通过线下实体店、线上阿里巴巴店铺及授权经销商等,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2、中国商品条码系统成员证书;3、商标注册证;
4、国际域名注册证书、优信玩具网网页打印件;5、优信产品及包装照片;6、优信产品户外广告、产品销售照片;7、被申请人微信封面及名片;8、“优信玩具”百度搜索资料;9、优信牌产品网络销售资料及销售记录。
申请人提交了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2、3非复审商标宣传使用证据。证据4域名网站已经超期无法登陆,网页打印件未体现时间且未显示网址,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5、6、7未体现时间,无法证明系指定期间形成的证据。证据8无法证明复审商标使用情况。证据9申请人未搜索到“辛巴精品店”店铺,“澄海嘉亿玩具有限公司”并未销售“优信”牌玩具,“澄海区乐腾玩具厂”销售玩具为“晟阳模型”,非复审商标。销售记录金额不一致,申请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实际使用情况。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09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车等商品上,于2015年01月07日核准注册。本案申请人于2018年01月10日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依职权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其证据与复审阶段一致。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玩具车等商品上是否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3与复审商标是否实际使用无关。证据4域名网站与复审商标是否实际使用无关,优信玩具网网页截图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证据5-7或为自制证据,或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证据8百度搜索资料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情况。证据9产品网络销售截图未体现证据形成时间,产品上未标有复审商标,销售记录截图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真实使用。综上,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在玩具车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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