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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月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2 09:21 阅读()
申请人因第11203692号“十二月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3138号决定,于2019年03月0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原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8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请求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且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属无效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证据如下:
1、资质证明;
2、服务协议、订房合同书、图片;
3、发票;
4、企业核心文化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宿(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使用的第43类住宿(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显示单位名称为多伦县十二月快捷酒店;负责人为刘明刚。证据2服务协议及订房合同显示商标及服务为“十二月快捷酒店”,日期亦在指定期间内。证据3发票显示服务为“住宿费”、日期为指定期间、结合证据1、2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住宿”服务上存在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且具有真实的商业使用意图。鉴于“住宿”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住宿(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相近,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住宿(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我局决定认为,原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的复审商标在2015年5月28日至2018年5月28日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的注册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的证据未进行质证,请求对该证据进行质证,且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均属无效证据。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证据如下:
1、资质证明;
2、服务协议、订房合同书、图片;
3、发票;
4、企业核心文化等。
我局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交申请人进行质证,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7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4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宿(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等服务上。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是否在其核定使用的第43类住宿(旅馆、供膳寄宿处)、备办宴席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证据1中的营业执照及卫生许可证显示单位名称为多伦县十二月快捷酒店;负责人为刘明刚。证据2服务协议及订房合同显示商标及服务为“十二月快捷酒店”,日期亦在指定期间内。证据3发票显示服务为“住宿费”、日期为指定期间、结合证据1、2可以形成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在“住宿”服务上存在使用复审商标的行为,且具有真实的商业使用意图。鉴于“住宿”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住宿(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相近,属于类似服务,故复审商标在“住宿(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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