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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欢乐渔歌”商标驳回复审

发布于 2020-02-22 09:19 阅读(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450693号“欢乐渔歌”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088280号“欢乐渔族”商标、第18856986号“欢乐渔港”商标、第21208768号“欢乐牧歌”商标、第21714544号“欢乐牧歌”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未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本案情形的商标已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亦应予初步审定。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片、干贝”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肉片、鱼制食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文字“欢乐渔歌”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文字“欢乐渔族”、“欢乐渔港”、“欢乐牧歌”均仅相差一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应予初步审定的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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