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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喜康园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2 09:13 阅读()
申请人因第7428251号“喜康园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5647号决定,于2018年11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2015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期间在糖等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所提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该复审商标申请之初即开始持续使用,已具有了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期间真实有效的使用。据此,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营业执照;2、申请人及其下属企业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商标信息及版权登记证书;4、申请人开展社会公益活动图片、合同及发票;5、申请人与重庆佳尔生物技术研究所的商标授权合同、供货合同;6、申请人与北京敦和国际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7、中央电视台开具的广告证明;8、申请人在央视发布广告的具体时间及所发布的频道;9、销售发票;10、产品及包装图片;11、华西都市报;12、搜狐网报道。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第7428251号“喜康园及图”商标注册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申请人向我局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与其在答辩程序中提供的证据1-4、6-8、11、12一致,仅增加如下证据:销售发票及申请人与青海神农本草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商标授权合同、经销合同、产品外包装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重庆大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糖等商品上,我局于2011年2月14日核准其注册。后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重庆红瑞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2015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首先,申请人在注册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中提供的销售发票及申请人与青海神农本草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商标授权合同、经销合同、产品外包装证据均未显示复审商标。其次,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供的证据1、2、3为主体资格的证明及申请人商标、版权信息,并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证据4为申请人开展社会公益活动图片、合同及发票,上述证据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5为申请人与重庆佳尔生物技术研究所的商标授权合同、供货合同,由于申请人未提交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的有效证据,我局对上述合同不予采信。证据6、7、8为广告发布合同、广告证据等,上述证据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11、12为媒体报道,并非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证据9为销售发票,显示的日期在规定期间,显示的商品为川西高山土蜂蜜,发票上虽未直接显示复审商标,但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申请人旗下蜂蜜及蜂胶软胶囊实际产品图片及外包装图片可知,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川西高山土蜂蜜包装之上。因此可以认定申请人在2015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期间在蜂蜜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蜂胶(蜂胶)商品与蜂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综合考虑在案证据,我局可以认定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食用蜂胶(蜂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并未提供复审商标在除食用蜂胶(蜂胶)外的糖等其余商品上使用的证据材料,因此我局不能认定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上述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食用蜂胶(蜂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其2015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期间在糖等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所提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自该复审商标申请之初即开始持续使用,已具有了一定知名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期间真实有效的使用。据此,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营业执照;2、申请人及其下属企业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商标信息及版权登记证书;4、申请人开展社会公益活动图片、合同及发票;5、申请人与重庆佳尔生物技术研究所的商标授权合同、供货合同;6、申请人与北京敦和国际影视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7、中央电视台开具的广告证明;8、申请人在央视发布广告的具体时间及所发布的频道;9、销售发票;10、产品及包装图片;11、华西都市报;12、搜狐网报道。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我局对第7428251号“喜康园及图”商标注册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进行阅卷。申请人向我局提供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与其在答辩程序中提供的证据1-4、6-8、11、12一致,仅增加如下证据:销售发票及申请人与青海神农本草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商标授权合同、经销合同、产品外包装复印件。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重庆大唐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糖等商品上,我局于2011年2月14日核准其注册。后经我局核准该商标转让至重庆红瑞健康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是否在2015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期间在其核定使用的糖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首先,申请人在注册三年连续停止使用案件中提供的销售发票及申请人与青海神农本草农林科技有限公司的商标授权合同、经销合同、产品外包装证据均未显示复审商标。其次,申请人在复审阶段提供的证据1、2、3为主体资格的证明及申请人商标、版权信息,并非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证据。证据4为申请人开展社会公益活动图片、合同及发票,上述证据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5为申请人与重庆佳尔生物技术研究所的商标授权合同、供货合同,由于申请人未提交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的有效证据,我局对上述合同不予采信。证据6、7、8为广告发布合同、广告证据等,上述证据均未显示复审商标。证据11、12为媒体报道,并非复审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证据9为销售发票,显示的日期在规定期间,显示的商品为川西高山土蜂蜜,发票上虽未直接显示复审商标,但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申请人旗下蜂蜜及蜂胶软胶囊实际产品图片及外包装图片可知,申请人将复审商标使用在川西高山土蜂蜜包装之上。因此可以认定申请人在2015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14日期间在蜂蜜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蜂胶(蜂胶)商品与蜂蜜商品属于类似商品。因此,综合考虑在案证据,我局可以认定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食用蜂胶(蜂胶)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申请人并未提供复审商标在除食用蜂胶(蜂胶)外的糖等其余商品上使用的证据材料,因此我局不能认定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上述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食用蜂胶(蜂胶)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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