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分类表 商标局 商评委 专利局 版权局

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当前位置: 主页 > 商评委 > 评审案例 >

第17968590号“e游小镇”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1 17:26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968590号“e游小镇”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369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0月30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e游小镇”是异议人于2005年8月16日推出并打造的一个聚焦游戏、移动社交、电子商务、互联网教育、智慧旅游等信息经济领域新业态的特色小镇,并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及影响力,被异议人对其理应知晓,却申请注册与之相同的被异议商标,系对异议人在先知名“e游小镇”项目名称的恶意抢注,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项目名称权。被异议人抢注异议使用多年的字号,损害了异议人的在先权利,同时已构成对异议人商标的侵权。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损害了异议人利益。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1、异议人企业简介;2、《关于成立上虞e游小镇培育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3、《关于公布省级特色小镇第二批创建名单和培育名单的通知》;4、合同及发票;5、相关网站页面;6、推广策划方案;7、其他证据材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E游小镇”指定使用在第41类“除广告片外的影片制作;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戏剧制作;演出制作;电视文娱节目;电影剧本编写;游乐园;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大会;摄影报道;娱乐;演出;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除广告以外的版面设计”服务上。本案中,异议人提供了以下主要证据:《关于成立上虞E游小镇培育建设领导小组的通知》、《关于公布省级特色小镇第二批创建名单和培育名单的通知》、绍兴市上虞区E游小镇规划编制项目合同书及发票、“浙商网”、“浙江在先新闻”、“浙江科学技术厅”等网站关于“E游小镇”的相关报道、项目介绍网页截图等证据材料,以上材料可证明,“E游小镇”项目是绍兴市政府打造的“一个聚焦游戏、移动社交、电子商务、互联网教育、智慧旅游等信息经济领域新业态的特色小镇”重要项目。被异议商标“E游小镇”文字与此项目文字完全相同,且被异议人身处浙江省,理应知晓“E游小镇”这一项目。所以,“E游小镇”不应由被异议人独占。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e游小镇”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未侵犯任何人的权利,也不会产生任何不良影响。原异议人已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e游小镇”商标,其对申请人商标提起异议的申请存在恶意。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9月23日申请注册,后经商标局审查决定,初步审定并公告的服务为第41类广播和电视节目制作、游乐园、演出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均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民法通则》、《反不正当竞争法》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合同及发票、网站页面及相关通知文件等证据材料形成时间均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即2015年9月23日),或无法识别有效的形成时间,且原异议人企业字号也非“e游小镇”名称。因此,在案证据材料难以认定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其主张的“e游小镇”作为原异议人企业字号或项目名称或商标在戏剧制作、游乐园等领域进行了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力。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及“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此项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标识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中,被异议商标“E游小镇”一词并无固定含义,且原异议人也已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进行了注册申请,可见其标识本身并不涉及在指定使用的服务上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因此,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理由不成立。
  关于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对此,我委认为,本案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故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和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的规定,鉴于原异议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由我委移交商标局办理相关事宜。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委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