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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ILMET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1 18:34 阅读()
申请人因第4280586号“ZILME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8384号决定,于2018年12月1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市场调查、互联网检索等各种方式,均未能发现被申请人及其复审商标的相关信息,由此推测,被申请人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另外,被申请人向原商标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未经申请人质证,应不予采信。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复审商标获准注册以来,一直在生产销售各类空气压力罐及金属制品等产品,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因此,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和复印件):
1、产品购货合同、销售发票;
2、产品包装、说明书、铭牌、模具的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除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外, 被申请人还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3、商标授权使用书;
4、部分购货合同及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宁波保税区京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压缩气体和液态空气用金属容器、五金器具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3月27日。2012年7月30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被转让给宁波鑫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3月1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被申请人曾授权温岭市沙玛机械有限公司在各类空气压力罐产品及金属制品上使用第4280585号“CIMM及图”商标、第4280587号“VAREM及图”商标和第4280586号“ZILMET及图”商标(即复审商标)。
该项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指定的压缩气体和液态空气用金属容器、五金器具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购货合同未对各类压力罐等产品的品牌进行约定,销售发票中亦未体现商标。结合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被申请人曾授权温岭市沙玛机械有限公司在第6类商品上使用包括复审商标在内的三枚有效注册商标,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难以直接证明与复审商标有关。另外,被申请人向其商标被许可人采购货物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实际使用商标的行为,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下不足以证明带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已实际进入销售场所,用于商业活动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属自制材料,难以单独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依据。证据4的形成时间不在本案的指定期间。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其于2015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以下称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的复审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理由不成立。因此,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市场调查、互联网检索等各种方式,均未能发现被申请人及其复审商标的相关信息,由此推测,被申请人未实际使用复审商标。另外,被申请人向原商标局提供的证据材料未经申请人质证,应不予采信。综上,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自复审商标获准注册以来,一直在生产销售各类空气压力罐及金属制品等产品,被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的使用情况。因此,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和复印件):
1、产品购货合同、销售发票;
2、产品包装、说明书、铭牌、模具的照片。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撤销三年未使用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除被申请人在撤销复审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外, 被申请人还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
3、商标授权使用书;
4、部分购货合同及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和提交的证据,申请人提出的质证意见:被申请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宁波保税区京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2004年9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2013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压缩气体和液态空气用金属容器、五金器具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27年3月27日。2012年7月30日,复审商标经核准被转让给宁波鑫能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以复审商标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于2018年3月1日提出撤销申请。我局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复审商标不予撤销的决定。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3、被申请人曾授权温岭市沙玛机械有限公司在各类空气压力罐产品及金属制品上使用第4280585号“CIMM及图”商标、第4280587号“VAREM及图”商标和第4280586号“ZILMET及图”商标(即复审商标)。
该项事实有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依据申请人的复审理由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在指定的压缩气体和液态空气用金属容器、五金器具等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所有人的使用证据和商标被许可人的使用证据。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中购货合同未对各类压力罐等产品的品牌进行约定,销售发票中亦未体现商标。结合审理查明第3项可知,被申请人曾授权温岭市沙玛机械有限公司在第6类商品上使用包括复审商标在内的三枚有效注册商标,故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难以直接证明与复审商标有关。另外,被申请人向其商标被许可人采购货物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实际使用商标的行为,在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下不足以证明带有复审商标的产品已实际进入销售场所,用于商业活动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属自制材料,难以单独作为复审商标的使用依据。证据4的形成时间不在本案的指定期间。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核定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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