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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828943号“乡村马拉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1 17:2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828943号“乡村马拉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847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1月0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前后款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 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网络媒体新闻链接列表;
2.相关媒体对“550乡村马拉松”的报道;
3.CCTV专访报道(以光盘形式提交);
4.原异议人许可“戈友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使用“5:50及图”、“550乡村马拉松跑遍中国最美的100个乡村及图”的商标代理协议;
5.戈友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与其他主体签订的合作协议。
原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以550作为字头的系列“乡村马拉松”赛事品牌”商标不近似。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无恶意。被异议商标应核准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仅表示了服务的主要方式、内容及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自身的显著特征,被异议商标并未直接指示其功能用途等特点,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进行了长期宣传和使用,被异议商标在消费者中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原被异议人于2015年4月28日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组织体育比赛;组织表演(演出);体育教育;学校教育服务;安排和组织大会;娱乐;提供娱乐设施;体育比赛计时服务上。商标局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
2.马拉松赛是一项长跑比赛项目。为了纪念“希波战争”中希腊一个因送信而牺牲的士兵—菲迪屁茨而设。其赛事距离为42.195公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我委将根据《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原异议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相关媒体报道均是关于“550乡村马拉松”的赛事报道,因本案被异议商标“乡村马拉松”与相关媒体报道的“550乡村马拉松”有所区分,故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娱乐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乡村马拉松”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2可知,“马拉松”是一个长跑赛事名称,"乡村“表示赛事举办地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体育比赛”、“娱乐”等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前后款所指情形,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三、 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网络媒体新闻链接列表;
2.相关媒体对“550乡村马拉松”的报道;
3.CCTV专访报道(以光盘形式提交);
4.原异议人许可“戈友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使用“5:50及图”、“550乡村马拉松跑遍中国最美的100个乡村及图”的商标代理协议;
5.戈友文化传媒(上海)有限公司与其他主体签订的合作协议。
原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以550作为字头的系列“乡村马拉松”赛事品牌”商标不近似。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原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并无恶意。被异议商标应核准注册。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仅仅表示了服务的主要方式、内容及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自身的显著特征,被异议商标并未直接指示其功能用途等特点,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进行了长期宣传和使用,被异议商标在消费者中已经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我委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委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原被异议人于2015年4月28日提起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安排和组织学术讨论会;组织体育比赛;组织表演(演出);体育教育;学校教育服务;安排和组织大会;娱乐;提供娱乐设施;体育比赛计时服务上。商标局于2017年8月24日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
2.马拉松赛是一项长跑比赛项目。为了纪念“希波战争”中希腊一个因送信而牺牲的士兵—菲迪屁茨而设。其赛事距离为42.195公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我委将根据《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原异议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相关媒体报道均是关于“550乡村马拉松”的赛事报道,因本案被异议商标“乡村马拉松”与相关媒体报道的“550乡村马拉松”有所区分,故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娱乐等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乡村马拉松”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根据我委查明的事实2可知,“马拉松”是一个长跑赛事名称,"乡村“表示赛事举办地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体育比赛”、“娱乐”等服务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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