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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333954号“裹裹包”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1 17:25 阅读(

申请人因第17333954号“裹裹包”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1286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1月02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理由:一、原异议人拥有“裹裹”商标的在先商标权,“裹裹”商标经过原异议人的广泛宣传和使用,已经在区域范围内形成了一定的行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6679332号“裹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原被异议人具有主观恶意,是对原异议人知名商标的一个仿冒。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
  2.原异议人介绍;
  3.“裹裹”的部分使用情况以及部分媒体报道;
  4.原异议人名下商标档案及原被异议人名下商标档案。
  原被异议人的答辩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可以区分,并未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犯原异议人商标权益,完全符合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没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被异议商标应被核准注册。
  原被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异议商标使用宣传资料;
  2.原被异议人商标使用合同;
  3.原被异议人商标使用宣传广告印刷合同及收据。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经过使用能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大众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应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意见:原异议人意见与商标局阶段所提异议理由一致。
  原异议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其与异议阶段提交证据一致。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原被异议人于2015年7月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信息技术咨询服务等服务上,菜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26日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17年9月8日作出不予注册的决定。
  2.引证商标由菜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提起注册申请,201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42类质量控制;包装设计;室内装饰设计;计算机系统分析;网络服务器出租;托管计算机站(网站);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远程数据备份;电子数据存储;云计算服务上,2017年11月3日,引证商标转让给菜鸟智能物流控股有限公司。
  3.因原异议人提出异议的时间为2016年7月26日,菜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当时是引证商标的权利所有人,故原异议人的主体资格适格。
  我委认为,原异议人援引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因《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我委将根据《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为在先申请商标,故我委将适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本案。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是商标局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制定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区分表》是作为判断商品是否类似的重要参考。同时亦应当结合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从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渠道、销售场所、消费群体等方面判定。按照《区分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技术研究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只一字之差,且被异议商标未形成区别于引证商标新的含义,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除技术研究外的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于《商标法》的其他条款对于在先商标权利保护问题已经做了相应的规定,所以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因此,原异议人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原异议人证据体现的多为相关媒体对“裹裹APP”的介绍,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裹裹”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工业品外观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把有形的数据或文件转换成电子媒体;替他人创建和维护网站;托管计算机站(网站);计算机程序和数据的数据转换(非有形转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信息技术咨询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