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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928435号“ECO”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1 17:2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928435号“ECO”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1989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0月16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为: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0466246号“EC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经过原异议人多年的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还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如被异议商标被核准注册后投入使用,会损害到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将助长破坏诚信原则的社会风气,带来不良的社会影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引证商标连续使用证据及原异议人近三年经济指标;
  2、行业排名及销售资料、质量证明、满意度调查表;
  3、获奖资料及宣传资料、原异议人积极承担社会责任资料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ECO”指定使用于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医用诊断设备”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466246号“ECON”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均由外文字母组成,仅一个字母之差,整体在字母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细微,已构成近似商标,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原异议人称本案申请人恶意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但申请人在先已注册有第4461293号“亿高医疗ECO及图”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上述在先商标的进一步保护,而非是对引证商标的摹仿。被异议商标经过大量宣传推广在行业内取得了广泛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公司简介、商标信息;
  2、公司办公用品及场地照片;
  3、产品销售资料和宣传资料;
  4、行业协会证明及获奖资料、近三年审计报告。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于2015年5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0类电疗器械、医用诊断设备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日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等商品上,至我委审理时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异议商标文字“ECO”与引证商标文字“ECON”仅在尾部相差个别字母,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电疗器械、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均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被异议商标“ECO”与原异议人的企业商号“艾康”区别明显,两者并未构成近似,故被异议商标未构成对原异议人所主张的在先商号权的损害。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系指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是在先已注册商标。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
  另,《商标法》第九条属于原则性条款,《民法通则》及《商标法》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委不再予以赘述。被异议商标本身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含义,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列举的有关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案情不同,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