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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3931985号“军马场酒”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1 17:2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931985号“军马场酒”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935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8月04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原异议人是一家由济南军区军马场部队企业改制而来的具有四十多年酿酒历史的纯粮白酒生产企业,在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4640081号“军马场JUNMACHA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2173013号“绿色军马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457016号“马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军马场”专指军队养殖军马的地方,其作为商标注册使用极易使消费者联想到军事单位,从而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具有不良影响。三、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处山东省东营市,其多次抢注、摹仿原异议人“军马场”商标,具有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等的相关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原异议人企业简介、宣传册;2、军马场概况;3、关于济南军区军马场食品厂更名的通知;4、河口区工商分局出具的证明;5、荣誉证书;6、销货单、发票、广告合同;7、相关媒体报道;8、商标档案信息、商标注册列表、异议裁定书等。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三,且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区别的其他含义,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具有特殊含义,与引证商标三含义完全不同,二者未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三提起连续三年未使用的撤销申请,权利状态尚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受理通知书》、撤销注册商标复审申请书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委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一、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1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的服务为第35类“替他人推销白酒;商业橱窗布置;替他人推销散白酒;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营销;替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作出(2017)商标异字第29353号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申请人不服,向我委申请复审。
  二、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三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第35类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上。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三仍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上,现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及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委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白酒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服务,在非类似商品/服务上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军马场酒”与引证商标三“马场”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替他人推销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等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委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和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