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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325839号“艾之康”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1 17:2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325839号“艾之康”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2324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7月17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异议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艾之康”指定使用于第5类“胶丸;医药制剂;药用谷粉;营养补充剂;补药”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88793号、第8688280号“艾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吸奶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09766号“艾康五项”商标、第5778939号“艾一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化学药物制剂;婴儿食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艾之康”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艾康五项”、“艾一康”文字构成相近,其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若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二者间存在特定联系,故其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6325839号“艾之康”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商标局异议审理时期,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已经逾期,商标局应视其放弃异议阶段提交证据,因此,商标局审理程序违法;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在先注册的第4509766号“艾康五项”商标、第5778939号“艾一康”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委提交意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异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788793号“艾康”商标、第8688280号“艾康”商标、第4509766号“艾康五项”商标、第5778939号“艾一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艾康”为原异议人商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商号;原异议人“艾康”系列商标经过原异议人的长期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民法通则》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
1、原异议人产品宣传图片及产品检验报告资料;
2、原异议人销售情况资料;
3、原异议人产品客户满意度调查资料;
4、原异议人所获荣誉资料;
5、原异议人广告宣传资料等。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2月6日在第5类胶丸;医药制剂;药用谷粉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2月27日该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2016年3月29日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理疗设备等商品;第5类化学药物制剂;化学避孕剂;医用生物制剂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所有,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相关条款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符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不予注册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审理”,因此,原异议人参加本案复审发表意见理由中超出其异议理由的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即对于商标局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我委不予评述。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首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药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等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极具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多为其将“艾康”作为商标在医疗器械等商品上的使用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胶丸;医药制剂;药用谷粉等商品上,其曾使用“艾康”作为商号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或产生一定影响,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再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我委认为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商标局异议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艾之康”指定使用于第5类“胶丸;医药制剂;药用谷粉;营养补充剂;补药”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788793号、第8688280号“艾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吸奶器”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509766号“艾康五项”商标、第5778939号“艾一康”商标核定使用于第5类“化学药物制剂;婴儿食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场所等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艾之康”与异议人引证商标“艾康五项”、“艾一康”文字构成相近,其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分,若共同使用于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二者间存在特定联系,故其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第16325839号“艾之康”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在商标局异议审理时期,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已经逾期,商标局应视其放弃异议阶段提交证据,因此,商标局审理程序违法;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在先注册的第4509766号“艾康五项”商标、第5778939号“艾一康”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我委提交意见。
为进一步查明案件事实,我委调取了原异议人在商标局阶段提交的异议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原异议人的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788793号“艾康”商标、第8688280号“艾康”商标、第4509766号“艾康五项”商标、第5778939号“艾一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艾康”为原异议人商号,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商号;原异议人“艾康”系列商标经过原异议人的长期宣传及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被异议商标系对原异议人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抢注;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主观恶意明显,属于不正当竞争,破坏了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及《民法通则》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光盘证据):
1、原异议人产品宣传图片及产品检验报告资料;
2、原异议人销售情况资料;
3、原异议人产品客户满意度调查资料;
4、原异议人所获荣誉资料;
5、原异议人广告宣传资料等。
我委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2月6日在第5类胶丸;医药制剂;药用谷粉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12月27日该商标被初步审定公告,2016年3月29日被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牙科设备;理疗设备等商品;第5类化学药物制剂;化学避孕剂;医用生物制剂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所有,为在先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委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相关条款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依照《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不符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不予注册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及原异议人提出的意见进行审理”,因此,原异议人参加本案复审发表意见理由中超出其异议理由的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即对于商标局审理程序违法的理由,我委不予评述。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首先,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医药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医药制剂等商品属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含义极具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关联性联想,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双方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其次,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多为其将“艾康”作为商标在医疗器械等商品上的使用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胶丸;医药制剂;药用谷粉等商品上,其曾使用“艾康”作为商号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或产生一定影响,故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再次,《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指商标注册对社会上良好风气、习惯、社会公共利益、公共秩序产生负面、消极影响,即商标本身不具可注册性。我委认为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前提是该商标的使用造成了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至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则不属于该条款调整范围。被异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且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会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的后果,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之情形。
原异议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委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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