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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500179号“城隍庙星旗”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发布于 2020-02-21 17:23 阅读()
申请人因第16500179号“城隍庙星旗”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636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09月1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684886号“老城隍廟”商标、第1120090号“老城隍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主观恶意,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及许可备案情况;
2.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3.原异议人商品销售发票;
4.相关销售加盟合同;
5.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的实际经营地点。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城隍庙”是供奉道教神灵的庙宇,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注册和使用,有害于宗教信仰和宗教感情,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城隍庙已经成为供民众休闲、购物商业圈的代名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伤害宗教感情,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且大量类似商标已经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意见。
我委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3月1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6年3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14类贵重金属锭、宝石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宝石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本案焦点问题是: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城隍庙星旗”与引证商标一、二“老城隍廟”(廟是庙的繁体字)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城隍庙(廟)”,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之含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首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锭、首饰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被异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在市场中的使用会有害于宗教信仰和宗教感情,进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贵重金属锭、首饰盒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684886号“老城隍廟”商标、第1120090号“老城隍廟”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主观恶意,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均为复印件):
1.引证商标的注册信息及许可备案情况;
2.引证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
3.原异议人商品销售发票;
4.相关销售加盟合同;
5.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的实际经营地点。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部分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城隍庙”是供奉道教神灵的庙宇,作为商标的组成部分注册和使用,有害于宗教信仰和宗教感情,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混淆误认。城隍庙已经成为供民众休闲、购物商业圈的代名词,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会伤害宗教感情,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且大量类似商标已经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提交了相关意见。
我委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3月16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于2016年3月6日初步审定并公告在第14类贵重金属锭、宝石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均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首饰、宝石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委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本案焦点问题是:一、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相关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委认为,被异议商标“城隍庙星旗”与引证商标一、二“老城隍廟”(廟是庙的繁体字)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城隍庙(廟)”,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之含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首饰、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宝石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并存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重金属锭、首饰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被异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委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人们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中,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在市场中的使用会有害于宗教信仰和宗教感情,进而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贵重金属锭、首饰盒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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