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电话:0531-67870797
“百利颖”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1 13:43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1日对第29541677号“百利颖”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百利”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74946号“百利”商标、第4485888号“百利BERRY及图”商标、第7170657号“百利BERRY及图”商标、第8557890号“百利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外形、发音、含义等方面相近,且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类别,在市场上共存将导致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除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大量抄袭了申请人及其他主体的知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的申请人享有的著作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历年产品包装及手册证据;媒体报道证据;申请人商标受行政保护证据;广告宣传证据;销售证据;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食用鱼胶;水产罐头;腌制水果;腌制蔬菜;黄油;食用油脂;明胶;加工过的坚果;冬菇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蜜饯;番茄汁;干食用菌;食用油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水产罐头、黄油、明胶、冬菇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肉松、食用果胶、干食用菌、黄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者生产部门、消费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争议商标“百利颖”完整包含申请人四件引证商标的显著识读文字“百利”,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著作权,但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在先享有作品著作权的证据,且本案争议商标“百利颖”仅为简单印刷体文字组合,与申请人主张为作品的标识在审美意义上存在明显差异,故本案中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3、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百利”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74946号“百利”商标、第4485888号“百利BERRY及图”商标、第7170657号“百利BERRY及图”商标、第8557890号“百利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在文字构成、外形、发音、含义等方面相近,且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类别,在市场上共存将导致混淆误认,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除恶意抢注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大量抄袭了申请人及其他主体的知名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的申请人享有的著作权。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历年产品包装及手册证据;媒体报道证据;申请人商标受行政保护证据;广告宣传证据;销售证据;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2日申请注册,于2019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食用鱼胶;水产罐头;腌制水果;腌制蔬菜;黄油;食用油脂;明胶;加工过的坚果;冬菇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蜜饯;番茄汁;干食用菌;食用油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猪肉食品、水产罐头、黄油、明胶、冬菇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水果罐头、肉松、食用果胶、干食用菌、黄油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者生产部门、消费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争议商标“百利颖”完整包含申请人四件引证商标的显著识读文字“百利”,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其著作权,但申请人并未提交其在先享有作品著作权的证据,且本案争议商标“百利颖”仅为简单印刷体文字组合,与申请人主张为作品的标识在审美意义上存在明显差异,故本案中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的情形。
3、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下一篇:“奥蓝”商标无效宣告
搜索
TAG
金榜研究院
-
“古牌”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鼎圆”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VOSKA”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第35259256号“食在鲜铺”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丽沃美LWM”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HIDEENA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
-
“辣条大王及图”商标驳回复审 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