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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喵人Miaoren”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1 13:37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9日对第19487197号“喵人Miaor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494429、18904100号“猫人”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汉字、呼叫、含义等方面均无明显区别,且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有类似商标已被认定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字号“猫人”基本相同,是对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的侵犯。3、申请人关联企业名下的第1064728号“猫人MAOREN”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三)已在2007年被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高度近似,明显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和抄袭,极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4、“猫人”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大量宣传和使用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与申请人之间具有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性。且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其他多个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上申请与申请人、他人商标极为近似的其他商标,“傍名牌”主观恶意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5、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并产生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工商信息证据;申请人及其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证据;申请人及其品牌广告宣传证据;申请人产品销售证据;申请人企业经营信息证据;与申请人相关的媒体报道证据;申请人商标维权证据;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31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纺织品毛巾、纺织织物、无纺布、毛巾布、纺织品制壁挂、毡、布、门帘、卸妆用布、毛巾被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但获初步审定和准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两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4类婴儿抱被、毡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纺织织物、门帘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纺织品毛巾、布、门帘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或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等方面密切相关。争议商标由汉字“喵人”及对应汉字拼音“Miaoren”构成,该文字与引证商标一、二文字“猫人”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均较为相近,两方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条件。本案中,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同时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列商标,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猫人”在文字组成本身尚有差别,未达到适用在先字号权保护规定的近似程度。因此,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3、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理由不再评述。
  4、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被申请人具有大量恶意抢注他人的恶意,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该条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此外,《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