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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蓝”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1 13:51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1日对第20360424号“奥蓝”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6025355号“奥羅藍爾AO LUO LAN 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长期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奥蓝”已经成为消费者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简称,与引证商标形成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混淆消费者的目的,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故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及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且不排除被申请人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可能性,将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包装图片证据;申请人线下店铺图片证据;广告宣传证据;销售证据;被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信息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手镯(首饰);项链(首饰);戒指(首饰);耳环;贵重金属锭;贵重金属合金;贵重金属盒;首饰用礼品盒;手表商品上。
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盒;贵重金属艺术品;银饰品;袖口链扣;翡翠;玉雕首饰;钟;手表;表盒(礼品)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手表、贵重金属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盒、翡翠、手表等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或者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争议商标“奥蓝”与引证商标“奥羅藍爾”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第6025355号“奥羅藍爾AO LUO LAN 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长期大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且“奥蓝”已经成为消费者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简称,与引证商标形成稳定的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混淆消费者的目的,有明显的“搭便车”的故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及服务提供者产生误认,且不排除被申请人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可能性,将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包装图片证据;申请人线下店铺图片证据;广告宣传证据;销售证据;被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信息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珠宝首饰;手镯(首饰);项链(首饰);戒指(首饰);耳环;贵重金属锭;贵重金属合金;贵重金属盒;首饰用礼品盒;手表商品上。
引证商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贵重金属盒;贵重金属艺术品;银饰品;袖口链扣;翡翠;玉雕首饰;钟;手表;表盒(礼品)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珠宝首饰、手表、贵重金属盒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贵重金属盒、翡翠、手表等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或者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密切相关。争议商标“奥蓝”与引证商标“奥羅藍爾”文字构成、呼叫相近,两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和(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均不予支持。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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