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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豆仙草”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1 10:24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4日对第22115473号“红豆仙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的第773526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第4856977号“红豆HODO及图”商标、第7670478号、第13132857号、第17885321号“红豆”商标、第17885322号“红豆HODO及图”商标、第17885323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第20213592号“红豆HODO及图”商标、第14606209号“红豆林HONGDOULIN”商标、第3555970号、第15736248号“红豆杉”商标、第14608863号“红豆树HONGDOUSHU”商标、第12071482号“红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构成了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红豆”商标早在1997年就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已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同时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三、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损害了申请人及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中国服装协会出具的申请人收入、利润排行状况证书;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
  3、认定“红豆”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
  4、江苏红豆杉药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
  5、在先类似案件裁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月14日经异议程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电视广告、广告代理、货物展出、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广告设计、广告策划服务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先获准注册或在先提出注册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工商管理辅助、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十三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等服务上,商标注册人为江苏红豆杉药业有限公司。
  3、“红豆”商标于1997年4月9日被商标(1997)23号文件认定在“服装”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的摹仿、抄袭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引证商标十三商标注册人为江苏红豆杉药业有限公司,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江苏红豆杉药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仅显示了该企业股东为江苏红豆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显示任何与申请人的关联信息,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十三商标注册人为申请人主张的下属公司,不能证明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十三具有利害关系,申请人不具有依据引证商标十三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对于申请人该项评审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争议商标“红豆仙草”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八文字“红豆”、与引证商标九至十二“红豆杉”、“红豆树HONGDOUSHU”、“红豆林HONGDOULIN”等文字构成、呼叫等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该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予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电视广告、广告代理、货物展出、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广告设计、广告策划服务上,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对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首先,我局对申请人商标曾受到驰名商标保护的记录予以认可,但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及个案审查原则,该事实仅能作为申请人引证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及判断该商标知名度的考虑因素,申请人在本案中仍应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其“红豆”商标仍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红豆”商标籍以知名的“服装”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人“红豆”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本案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保护,应以他人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通过使用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为基本事实依据,同时保护范围原则上应以争议商标指定商品服务与申请人所经营商品服务类似为限。申请人所提供的在案知名度证据或未显示用于何种商品服务,或明确显示用于服装等商品上,不足以证明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行业内,申请人的商号已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