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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广运”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1 10:21 阅读(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04日对第27009498号“中广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759117号、第1495420号“中外运”、第3499879号“中国外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名下“中外运”商标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已成为“货运”等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属于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误导公众,淡化引证商标显著特征,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三、申请人及众多关联企业以“中外运”为商号,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必将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消费者权益,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国家图书馆出具的“中国外运”在中国大陆报纸、期刊中的相关报道的检索报告及内容;
  2、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息、介绍;
  3、申请人荣誉证明、审计报告、财务报表、广告合同、发票等知名度证据;
  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0月2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9类货物贮存、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替他人发射卫星服务上。
  2、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先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9类货运经纪、货运、旅客运送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证明。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具体精神体现在其他条款当中。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均已获准注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应当归于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项下审理,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将结合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经评议,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禁止的摹仿、抄袭他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商标近似的判定,应当以相关公众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识构成要素及其整体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贮存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货物贮存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争议商标“中广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外运”、“中国外运”文字构成、呼叫等相近,整体未形成明显区别,双方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关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发射卫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该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虽然申请人请求对其商标给2013年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的保护,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货物贮存;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服务上,本案已无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评审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对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发射卫星服务,首先,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籍以知名的“货运”等服务在中国大陆地区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申请人“中外运”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其次,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替他人发射卫星服务与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籍以知名的“货运”等服务行业差别较大,关联性较弱。本案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三,由于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中广运”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中外运”、“中国外运”均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商号权 ,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规定。
  另,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货物贮存;快递服务(信件或商品)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