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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苏美之岚 LSMZL及图”商标无效宣告
发布于 2020-02-21 10:30 阅读()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8日对第10584261号“鲁苏美之岚 LSMZL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含有地名鲁苏,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将行政区划作为商标进行使用,会对中国政治产生不良影响,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美之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在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存在的可能的前提下,仍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在中国台湾地区商标注册信息;
2、气动起子产品介绍;
3、申请人产品宣传证据;
4、产品报价单、产品清单、与申请人建立合作关系的中国大陆厂家列表;
5、经销合同、产品照片、销售发票等使用证据;
6、行政裁定。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申请人引证商标并未在先注册,也不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来,并未对引证商标构成抢注。申请人商号不具有知名度,不构成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中的“鲁苏”来源于被申请人原企业名称——苏州鲁苏机电有限公司,含义上指向被申请人的原商号,与行政区划无关。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任何侵害公共利益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负面影响。被申请人是善意的市场主体,请求将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变更登记通知书;
2、产品照片及产品使用说明书;
3、百度推广合同;
4、被申请人官网截图;
5、产品销售合同、出库单及发票;
6、产品委托加工合同;
7、行政裁定。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2年3月7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胶带分配器(机器)、攻丝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4月27日止。
2、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4日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为未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时间的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2013年4月28日已超出法定的五年时限。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二、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4日对争议商标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评审理由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局已对上述案件作出裁定。鉴于本案中申请人针对上述评审理由并未提交新的事实和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一事不再理”之相关规定,我局对申请人的上述评审申请不再审理。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中含有地名鲁苏,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将行政区划作为商标进行使用,会对中国政治产生不良影响,对社会产生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且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美之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在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存在的可能的前提下,仍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欺骗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请求将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申请人在中国台湾地区商标注册信息;
2、气动起子产品介绍;
3、申请人产品宣传证据;
4、产品报价单、产品清单、与申请人建立合作关系的中国大陆厂家列表;
5、经销合同、产品照片、销售发票等使用证据;
6、行政裁定。
被申请人的主要答辩理由:申请人引证商标并未在先注册,也不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来,并未对引证商标构成抢注。申请人商号不具有知名度,不构成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中的“鲁苏”来源于被申请人原企业名称——苏州鲁苏机电有限公司,含义上指向被申请人的原商号,与行政区划无关。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任何侵害公共利益或者扰乱公共秩序的负面影响。被申请人是善意的市场主体,请求将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被申请人变更登记通知书;
2、产品照片及产品使用说明书;
3、百度推广合同;
4、被申请人官网截图;
5、产品销售合同、出库单及发票;
6、产品委托加工合同;
7、行政裁定。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及证据副本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2年3月7日由被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胶带分配器(机器)、攻丝机、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限至2023年4月27日止。
2、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4日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局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3、申请人引证商标为未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一、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时间的限制。”本案中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时间为2018年12月18日,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2013年4月28日已超出法定的五年时限。故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主张我局予以驳回。
二、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4日对争议商标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评审理由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我局已对上述案件作出裁定。鉴于本案中申请人针对上述评审理由并未提交新的事实和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一事不再理”之相关规定,我局对申请人的上述评审申请不再审理。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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