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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奇斯”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0 18:40 阅读()
申请人因第14080373号“金奇斯”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W001880号决定,于2019年03月1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向商标局提供在2015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其合法持有并长期使用的有效注册商标,其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在同行业内及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作出与事实不符的撤销申请,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或复印件):
1、复审商标档案信息、国家标准截图;
2、产品、产品标签及包装照片、员工服装照片;
3、宣传册图片;
4、视频展播服务协议及电视广告截图;
5、销售合同、发票及送货单;
6、CME中国机床展展商报到通知书、参加展会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仅提交“切削液”等商品的使用证据,未提交其他组商品的使用证据。二、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存在问题,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有效证明其使用行为。综上,被申请人恳请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一、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一直持续使用、宣传,从未间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二、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相关情况。综上,请求维持其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7、其他销售合同、发票及送货单。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2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4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骨油、工业用油、工业用蜡、切削液、乳化油、润滑剂、燃料油、无烟煤、除尘制剂、润滑油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4月6日。2018年4月10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是否在其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故本案实体及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证据5中申请人的多份销售发票与送货单在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销售对象等方面可以形成对应关系,故可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实际销售了带有复审商标的切削液商品。另结合证据6中申请人参加CME中国机床展展商报到通知书及参加展会照片,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切削液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此外,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骨油、工业用油、乳化油、润滑剂、润滑油商品与切削液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可以在这些商品上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体现在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工业用蜡、燃料油、无烟煤、除尘制剂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据此,复审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切削液、工业用骨油、工业用油、乳化油、润滑剂、润滑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我局上述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向商标局提供在2015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申请撤销理由成立,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是其合法持有并长期使用的有效注册商标,其自注册以来从未停止使用,在同行业内及相关公众中具有知名度,被申请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作出与事实不符的撤销申请,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或复印件):
1、复审商标档案信息、国家标准截图;
2、产品、产品标签及包装照片、员工服装照片;
3、宣传册图片;
4、视频展播服务协议及电视广告截图;
5、销售合同、发票及送货单;
6、CME中国机床展展商报到通知书、参加展会照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仅提交“切削液”等商品的使用证据,未提交其他组商品的使用证据。二、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存在问题,未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有效证明其使用行为。综上,被申请人恳请依法撤销复审商标。
被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一、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一直持续使用、宣传,从未间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指定期间内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二、被申请人的撤销理由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也无任何证据能够证实相关情况。综上,请求维持其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7、其他销售合同、发票及送货单。
经审理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4年2月26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4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4类工业用骨油、工业用油、工业用蜡、切削液、乳化油、润滑剂、燃料油、无烟煤、除尘制剂、润滑油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4月6日。2018年4月10日,被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复审商标在2015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9日期间是否在其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鉴于复审商标使用的指定期间晚于2014年5月1日,故本案实体及程序问题均适用现行《商标法》。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本案中,证据5中申请人的多份销售发票与送货单在产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销售对象等方面可以形成对应关系,故可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实际销售了带有复审商标的切削液商品。另结合证据6中申请人参加CME中国机床展展商报到通知书及参加展会照片,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以证明申请人于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在切削液商品上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此外,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工业用骨油、工业用油、乳化油、润滑剂、润滑油商品与切削液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故可以在这些商品上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均未体现在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工业用蜡、燃料油、无烟煤、除尘制剂商品上的使用情况,据此,复审商标在这些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切削液、工业用骨油、工业用油、乳化油、润滑剂、润滑油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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