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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烧火棍”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0 18:34 阅读()
申请人因第13436513号“北方烧火棍”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9]第Y002098号决定,于2019年03月0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在撤销决定中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015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期间未在网络、期刊、展览会、超市等发现标示复审商标的米酒等商品的广告和产品。申请人亦未对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授权书、山西北方烧酒业有限公司、山西杏花酒都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营业执照、委托加工授权书、委托生产书、委托加工协议;
3、代理合同;
4、酒类流通随附单;
5、检测报告;
6、工业品买卖合同、出门证、物流托运单、收据、出库单、发货单、销售单;
7、车间图片、产品图片、外包装图片;
8、标贴、宣传册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复审商标在撤销程序中的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其在撤销程序及复审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一并邮寄至申请人进行质证。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使用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2015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2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15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3仅能证明其授权其他商业主体生产销售“北方烧火棍”系列酒商品,不能证明其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或未显示商标、或显示的商标为“北方烧”,非本案复审商标,与本案无关联性。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为检测报告,其不能证明标示复审商标的产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中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无对应发票佐证,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履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中的出门证、收据等证据系自制证据,证明力不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8系自制证据,证明力不强,且大部分证据显示的商标为“北方烧”,非本案复审商标。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本案中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我局在撤销决定中认为,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的使用证据有效,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2015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期间未在网络、期刊、展览会、超市等发现标示复审商标的米酒等商品的广告和产品。申请人亦未对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进行质证。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被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2、授权书、山西北方烧酒业有限公司、山西杏花酒都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等营业执照、委托加工授权书、委托生产书、委托加工协议;
3、代理合同;
4、酒类流通随附单;
5、检测报告;
6、工业品买卖合同、出门证、物流托运单、收据、出库单、发货单、销售单;
7、车间图片、产品图片、外包装图片;
8、标贴、宣传册等。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复审商标在撤销程序中的卷宗。经查,被申请人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证据与其在复审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基本相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其在撤销程序及复审程序中提交的使用证据一并邮寄至申请人进行质证。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使用证据,申请人提出如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其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28日申请注册,2015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米酒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5年2月6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复审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是否在2015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3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至3仅能证明其授权其他商业主体生产销售“北方烧火棍”系列酒商品,不能证明其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行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或未显示商标、或显示的商标为“北方烧”,非本案复审商标,与本案无关联性。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为检测报告,其不能证明标示复审商标的产品已进入市场流通领域。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中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无对应发票佐证,不能证明其已实际履行。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中的出门证、收据等证据系自制证据,证明力不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8系自制证据,证明力不强,且大部分证据显示的商标为“北方烧”,非本案复审商标。综合被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本案中尚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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