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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圣及图”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0 18:31 阅读()
申请人因第5248747号“武圣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9231号决定,于2019年01月09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核准之日起就由申请人许可给山东省莱州中华武校使用,复审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网络媒体对申请人及山东省莱州中华武校的报道等材料;
2、申请人与山东省莱州中华武校的关联关系证明;
3、申请人及山东省莱州中华武校所获荣誉等材料;
4、武术教学训练图片;
5、山东省莱州中华武校2016年—2018年招生简章;
6、山东省莱州中华武校与不特定第三人签订的服装采购合同及收据等材料;
7、申请人与山东省莱州中华武校签订的复审商标使用授权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8、电影《我的功夫梦》协议书复印件。
申请人于2019年8月26日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9、彩色版山东省莱州中华武校2016年—2018年招生简章;10、2015年—2017年武术教学训练照片两张。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7月14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7月13日止。
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2015年11月1日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山东省莱州中华武校(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许可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
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商标法》(以下称现行《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期间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仅能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被许可人使用,许可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体现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至4、证据8均未体现复审商标且与本案复审服务无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与证据9均为山东省莱州中华武校2016年—2018年招生简章材料复印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为两张2015年—2017年武术教学训练照片。上述证据中部分资料虽显示了复审商标,但鉴于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属于自制证据,其证明力较弱,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为被许可人分别于2016年11月1日与湖北省汉川市龙腾优品服饰、即墨市顺达隆服装厂签订的服装购买合同及收据等材料,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许可人实际采购了服装商品,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复审服务无关。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5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无效,被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成立,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自核准之日起就由申请人许可给山东省莱州中华武校使用,复审商标经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人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网络媒体对申请人及山东省莱州中华武校的报道等材料;
2、申请人与山东省莱州中华武校的关联关系证明;
3、申请人及山东省莱州中华武校所获荣誉等材料;
4、武术教学训练图片;
5、山东省莱州中华武校2016年—2018年招生简章;
6、山东省莱州中华武校与不特定第三人签订的服装采购合同及收据等材料;
7、申请人与山东省莱州中华武校签订的复审商标使用授权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为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申请人在撤销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8、电影《我的功夫梦》协议书复印件。
申请人于2019年8月26日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9、彩色版山东省莱州中华武校2016年—2018年招生简章;10、2015年—2017年武术教学训练照片两张。
经复审查明:1、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06年3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2009年7月14日获准注册并核定使用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其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7月13日止。
该项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2、2015年11月1日申请人将复审商标许可给山东省莱州中华武校(以下称被许可人)使用,许可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
该项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2013年8月30日修订的《商标法》(以下称现行《商标法》)已于2014年5月1日起施行,本案复审商标获准注册日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期间在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是否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7仅能证明申请人将复审商标授权给被许可人使用,许可期限自2015年1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未体现复审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2至4、证据8均未体现复审商标且与本案复审服务无关。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与证据9均为山东省莱州中华武校2016年—2018年招生简章材料复印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0为两张2015年—2017年武术教学训练照片。上述证据中部分资料虽显示了复审商标,但鉴于申请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属于自制证据,其证明力较弱,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为被许可人分别于2016年11月1日与湖北省汉川市龙腾优品服饰、即墨市顺达隆服装厂签订的服装购买合同及收据等材料,该份证据仅能证明被许可人实际采购了服装商品,与本案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等复审服务无关。综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期间在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上进行了真实、公开、合法的商业使用。
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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