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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鹏哥PENGGE”商标撤销复审案
发布于 2020-02-20 18:27 阅读()
申请人因第7715627号“鹏哥PENGG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18]第Y016973号决定,于2018年12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29日期间进行了使用,故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申请商标在市场上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外观图片;
2、销售合同;
3、出库单等。
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相似,在此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9年9月22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1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月20日。
我局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29日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产品外观图片,没有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2为销售合同,没有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合同的真实履行情况;证据3为出库单,为自制证据,在没有其他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申请人在2015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29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29日期间进行了使用,故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商品上进行了商业使用。申请商标在市场上已具有很高知名度。综上,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产品外观图片;
2、销售合同;
3、出库单等。
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限内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我局对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提交的质证意见与其申请理由相似,在此不予赘述。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于2009年9月22日向我局申请注册,2011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9类肉、鱼制食品等。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月20日。
我局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我局查明的事实和《商标法》的规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2015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29日期间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行为。商标的使用证据材料,既包括注册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又包括注册人许可他人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产品外观图片,没有显示证据形成时间;证据2为销售合同,没有发票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合同的真实履行情况;证据3为出库单,为自制证据,在没有其他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其真实性。综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认定申请人在2015年1月30日至2018年1月29日期间对复审商标在第29类商品上进行了真实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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